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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寇彬彬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彬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刑初154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彬彬,男,1990年4月2日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曾因赌博,于2010年12月14日被江苏省赣榆县(现为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彬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彬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8日0时许,被告人寇彬彬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镇海路“纯K”KTV三楼318房间门前,与李某1、徐某1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寇彬彬持碎啤酒瓶将李某1、徐某1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徐某1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李某1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寇彬彬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寇彬彬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寇彬彬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寇彬彬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寇彬彬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寇彬彬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0时许,被告人寇彬彬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镇海路“纯K”KTV三楼318房间门前,与李某1、徐某1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寇彬彬持碎啤酒瓶击打李某1、徐某1头、面部,致二人面部不同程度受伤。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徐某1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李某1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寇彬彬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寇彬彬与被害人李某1彬、徐某1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寇彬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1、李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2、张某、徐某2、马某的证言、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赣)公(法)鉴(临)字[2016]1010、10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科劣迹调查表、调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寇彬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寇彬彬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寇彬彬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寇彬彬已与被害人李某1、徐某1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寇彬彬有劣迹,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寇彬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孟娟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贺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