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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4民初2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路某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路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4民初2927号原告白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委托代理人侯占一,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某,男,住沈阳市和平区,现住喀左县南哨镇。原告白某某诉被告路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侯占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孵化场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至2027年5月31日,约定承包费分两次交纳,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经营,喀左县某局拒绝原告进场经营,并且拆除了孵化场。2015年3月12日及2016年3月12日原告两次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及要求退还承包费80000元通知书,被告均未签收,原告无奈于2016年4月30日在喀左县报刊登了与被告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未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的相关事宜,原告起诉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承包费80000元并赔偿损失24000元。被告路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3日,被告路某以其开办的喀左县风航禽业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有限公司喀左县分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20年,即2007年6月1日至2027年5月31日,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路某不得转租或与他人合用。2011年12月15日被告路某将与中国某有限公司喀左县分公司承包的房屋在未与中国某有限公司喀左县分公司协商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孵化场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至2027年5月31日,约定承包费120000元,分两次交纳,第一次交纳80000元,签订合同四年后交清剩余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承包费8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原告准备进场经营时,中国某有限公司喀左县分公司得知被告转包后拒绝原告进场经营,并于2014年11月将孵化场拆除,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协商合同的相关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及2015年5月24日先后两次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及要求退还承包费80000元通知书,被告均未签收,原告无奈于2016年4月30日在喀左县报刊登了与被告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仍未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的相关事宜。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国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路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路某与原告白某某签订的孵化场承包合同一份、收条一张、解除合同及要求退还承包费通知时两份、喀左县报解除合同一份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路某在未与中国某有限公司喀左县分公司协商的情况下签订承包合同,原告交纳承包费80000元,原告进场经营时遭到中国某有限公司的阻止并于2014年11月将孵化场拆除,原告已经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路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白某某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路某签订承包合同后已向被告路某公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已经交纳的承包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承包费8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路某负担。如不服被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萍代理审判员  孟丹丹人民陪审员  张艳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相文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