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24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刘自印与刘彦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自印,刘彦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1268号原告:刘自印,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允,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刘彦梅,女,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原告刘自印与被告刘彦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自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彦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自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玉米款7577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被告刘彦梅在巨野县田桥镇银帆木业厂内经营养殖业,从原告处购买玉米6车,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6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玉米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彦梅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彦梅在巨野县田桥镇银帆木业厂内经营养殖业,从原告处购买玉米共计6车未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6张,其中5张欠条欠款金额分别为15600元、16310元、16822元、6379元、16690元,一张欠条未计算金额,内容为“欠条,今欠玉米4680斤×0.85=,刘彦梅”经询问原告0.85为单价,该欠条的欠款数额为3978元,共计欠款总数为7577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玉米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玉米款7577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购买原告玉米,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原告价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玉米款75779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刘彦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彦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玉米款757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4元,减半收取847元,由被告刘彦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大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