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马虎、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虎,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柳全富,邹晓琴,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7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虎(曾用名马富海),男,1950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昌,系老河口市光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胜利街。负责人:王伟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伟,系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全富,男,1970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老河口市,现住老河口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晓琴,女,1973年8月26日生,住老河口市,现住老河口市。原审第三人: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雄楚大街42号。法定代表人:郭庆春,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马虎、上诉人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下称襄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全富及邹晓琴、原审第三人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湖北总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2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昌,上诉人襄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伟,被上诉人柳全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6**民初14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判决确认坐落在老河口市汉口路花木公司综合楼一幢4单元6楼北户房屋产权归上诉人所有。2.一切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诉争的房屋是上诉人马虎依法取得的合法财产,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处分等权利。本案诉争的房屋承建单位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公司襄樊公司于2000年5月31日办理了老河口市公有房屋所有权证,证号2002050号。上诉人因向该综合楼的开发建设单位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公司襄樊公司欠上诉人借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02年11月25日作出[2002]河赞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马虎于2004年2月25日申请执行,于2004年6月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马虎获得汉口路花木公司综合楼六套房屋。马虎于2004年7月30日办理了该六套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老河口市房权证市区字第××号。因该执行和解协议在执行时,其中两套房屋已被法院[2002]河赞民执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执行给付了案外人李红安,经原审法院主持,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08年5月30日达成补充和解协议“一、解除2004年6月8日执行和解协议中其中以二单元四楼南户、四单元三楼东户两套房子抵偿债务的部分;二、襄樊公司将老河口市汉口路原花木公司所有的二套房屋(二单元六楼南北二户)抵偿给马虎,本案结清。”马虎于2013年5月21日重新办理了汉口路花木公司综合楼1幢4单元6层601室、602室房屋所有权证(包含诉争的房屋),证号老河口市房权证市区字第××号。马虎对诉争房屋依法取得了所有权。马虎是诉争房屋的合法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处分等权利。原审判决认定马虎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书“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实属适用法律错误。2.柳全富夫妇对诉争的房屋既没有合法购买的事实,也没有办理合法的房屋买卖手续,更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柳全富夫妇占用诉争的房屋是没有合法根据的,是一种应受到法律制裁的侵权行为,而不是一种善意取得行为。原审法院有法不依,错误地认定被上诉人非法占有他人房屋为“善意取得”,显然是为违法侵权行为开脱。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马虎的上诉请求。襄阳分公司辩称:执行和解协议是合法处置行为,马虎取得房屋所有权是有依据的,马虎已经取得房产证,即取得房屋所有权,本案原审被告占有房屋没有合法依据,郑跃彩和本案原审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被上诉人柳全富辩称:房屋是我购买的,不是我抢占的,我是合法占用。原审第三人湖北总公司在庭审后向我院述称:与襄阳分公司的意见一致。襄阳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2民初14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原审原告马虎的诉讼请求。理由:1.被上诉人对本案诉争房屋的占有系无权非法占有。首先,被上诉人与郑跃彩(系老河口市台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关于本案诉争房屋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书系无效合同。其次,被上诉人对本案诉争房屋的占有系非法无权占有。(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001号判决书中已认定2001年6月1日,被上诉人曾起诉要求郑跃彩返还20000元购房款,根据老河口人民法院2001年10月18日做出的(2001)河赞民初字第477号生效判决书:郑跃彩个人应返还被上诉人11000元及相应利息,以上事实充分表明,被上诉人与郑跃彩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及债务纠纷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自无权占有本案诉争房屋至今未与本案诉争房屋所有人湖北工建襄阳分公司达成任何买卖协议或取得其他合法依据,故其长时间占有本案诉争房屋属于非法无权占有。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是本案系争房屋的初始合法所有权人,具有处分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利。其次,上诉人公司已完全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原审原告马虎已依法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综上所述,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应为马虎所有,即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与原审原告马虎的执行和解协议。被上诉人柳全富辩称:房屋系我善意购买,我与郑跃彩签订的合同有效。马虎述称:同意襄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襄阳分公司的上诉意见。原审原告马虎的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坐落在老河口市汉口路花木公司综合楼1栋2单元3楼301室(北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马虎、柳全富双方所诉争的房屋位于老河口市××路与交通路交叉处,属于第三人襄阳分公司承建的一栋七层(五个单元)商品房(即花木公司综合楼),郑跃彩是襄阳分公司该项目建设的负责人。2000年5月31日,襄阳分公司对该栋承建楼办理了房产总证。2000年12月31日,老河口市台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跃彩与柳全富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书》,将原老河口市花木公司院内商品房东西向北2单元6层北户2室1厅住房一套,以2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柳全富,2001年1月1日柳全富交付了11000元,但郑跃彩一直无法交付房屋。柳全富诉至老河口法院,要求郑跃彩返还购房款,2001年10月18日,法院作出(2001)河酂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要求郑跃彩返还柳全富11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柳全富没有申请执行。马虎因第三人襄阳分公司承建该栋商品房的项目负责人郑跃彩欠其14万借款向老河口市人民法院起诉,老河口人民法院酂阳法庭于2002年11月25日作出(2002)河酂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要求本案第三人襄阳分公司支付马虎本金及利息24万元。2004年2月25日,马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08年5月30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执行和解补充协议,对2004年6月8日的执行和解协议进行了变更,即将抵偿给马虎的位于花木公司综合楼的六套房屋其中的两套进行了变更,变更后涵盖了自东向西北数第2单元6层北户住房一套(从西北向东数即马虎所称4单元6层601室。下同),即本案诉争的房屋。2013年1月24日,马虎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证号:市区字第××号)。2014年4月9日,马虎以柳全富、邹晓琴占有其房屋,要求其腾退并自2009年9月30日起支付6000元/年的占用费为由诉至我院,2015年1月9日,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001号判决,以房屋交付人未完全履行交付义务,致使马虎的所有权不能完全实现,以及占有人系善意取得为由,驳回马虎的诉讼请求。马虎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8月20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实际可以归结于上诉人马虎与被上诉人柳全富、邹晓琴对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存有争议,故本案当事人以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提出排除妨碍之诉的前提条件为首先对本案争议房屋予以确权”为由,作出(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37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此,马虎提出物权确认之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马虎提出对诉争房屋进行确权的理由是否成立?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马虎取得该房屋的依据是:2008年5月30日,法院在执行(2002)河酂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执行和解补充协议,其中将2单元6层北户房屋抵偿给马虎。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的意识自治,双方应当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在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因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部分自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本案第三人襄阳分公司以房抵债的形式将房屋抵偿给马虎,应当履行完全的交付义务,但因他人占有该房屋,使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中以房抵债部分的房屋无法完全交付给马虎,应认定为第三人襄阳分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所规定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马虎在第三人襄阳分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依据和解协议于2013年5月21日在老河口市房地产管理局对所争议房屋权属进行了登记,并办理了不动产权属证书,显然与法有悖。终上所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马虎和第三人襄阳分公司虽然就(2002)河酂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得执行达成了执行和解补充协议,但第三人襄阳分公司没有按照和解协议完全履行以房抵债部分的2单元6层北户房屋的交付义务,致使马虎不能实现对该房屋享有直接的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也不能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第三人襄阳分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马虎可以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其却依据双方的和解补充协议到老河口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马虎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坐落在老河口市汉口路花木公司综合楼1栋4单元6楼601室(北户)房屋所有权归马虎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物权的设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驳回马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马虎负担。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邹晓琴与柳全富为夫妻关系,因邹晓琴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核对当事人到庭情况时,问邹晓琴为何没有到庭,柳全富称:“邹晓琴知道开庭时间,但因为有事,所以没来”。本院认为,马虎现提出的是物权确认之诉,其主要证据为诉争房屋的房产证,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十条“……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之规定,在被上诉人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前提下,马虎对该诉争房屋具有当然的物权。且本案诉争房屋柳全富曾诉至老河口法院,要求郑跃彩返还购房款,2001年10月18日,法院作出(2001)河酂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要求郑跃彩返还柳全富11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该判决本质是柳全富主动要求郑跃彩偿还欠款并主动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同时,因诉讼费的分担系人民法院的职权,不属于当事人请求范畴,本院将根据本案纠纷的产生原因及马虎、柳全富等人的损失起因等情况来决定诉讼费的分担。综上,上诉人马虎证据充分,其确认物权的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2民初148号民事判决;二、马虎对坐落在老河口市汉口路花木公司综合楼一幢4单元6楼北户房屋产权具有所有权;三、驳回马虎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马虎承担100元,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承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云飞审 判 员 杨 文代理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岳伟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