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324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建军与宁夏固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杨建伟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军,宁夏固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杨建伟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4民初886号原告:李建军,男,生于1976年5月26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被告:宁夏固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新堡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贵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瑞,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建伟,男,生于1986年1月17日,汉族,个体,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元元,男,生于1986年10月27日,汉族,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特别授权。原告李建军诉被告宁夏固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固海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追加杨建伟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军、被告固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瑞、被告杨建伟的委托代理人白元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军诉称,2016年4月份,原告给固海公司五标段拉运石头,每车27方,每方42元,运费共计5万元,2016年10月12日,白元元给原告支付运输费3万元,下剩2万元,未予支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输费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固海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列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诉称被告固海公司为了工程的顺利进行安排原告拉运石料、并按车次、方数等方式与原告结算运费与事实不符。被告固海公司从未与原告联系过,也从未安排原告拉运石料。原告是与杨建伟之间存在运输关系。所以原告称被告固海公司让其拉运石料,给其进行结算与事实不符。固海公司并不知道原告是否实际干活,干了多少,所以无法判断原告诉状中其他的事实与理由是否真实。2.褚广军只是于2016年10月在万般无奈之下为杨建伟的欠款提供了担保。褚广军代表固海公司签字担保的行为予以认可,但因工程是杨建伟承包的,因此如果固海公司在杨建伟无能力支付的情况下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杨建伟进行追偿。被告杨建伟辩称,原告所说基本情况属实,该款应由被告固海公司和杨建伟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石料运费结算单1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运费5万元,已支付3万元,下剩2万元未予支付的事实。被告固海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褚广军代表固海公司的签字予以认可,被告固海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杨建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固海公司出示的证据:1、《清水河防洪治理工程2015年建设项目第二批工程五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结算单各1份,证明2016年3月1日,固海公司将五标段工程承包给杨建伟;工程最后结算金额为9574549元;2、付款凭证7张,证明固海公司给杨建伟已支付工程款7050000元的事实;3、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4执39-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固原中院给宁夏固海扬水管理处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杨建伟在宁夏阳海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应得收益200万元。原告李强、被告杨建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被告固海公司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建伟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出示的机械结算单1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经杨建伟签字确认,并由固海公司项目经理褚广军签字予以担保,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固海公司出示的《清水河防洪治理工程2015年建设项目第二批工程五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结算单、付款凭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证明目的,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固海公司出示的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4执39-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宁夏清水河防洪治理工程2015年建设项目第二批工程五标段由被告固海公司中标,固海公司成立第二项目部,褚广军任该项目部经理。固海公司将2015年清水河防洪治理五标段承包给杨建伟施工,固海公司第二项目部与被告杨建伟于2016年3月1日签订了《清水河防洪治理工程2015年建设项目第二批工程五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实行总价承包,合同价为:8365710元,工程决算依照最终审核的本工程造价扣除10.5%税率后进行最终结算;工程价款包括该项工程所用的一切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临时工程费用(施工场地平整、施工道路、施工现场水电、施工现场的临时征地费、临建及施工排水等费用)、材料及人工物价上涨风险费等......该工程于2016年12月15日完工,经双方最后结算金额为9574549元,被告固海公司已给被告杨建伟支付7050000元,扣除材料及实验费510000元、税金523728元后,剩余1490821元未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被告杨建伟在清水河防洪治理工程五标段组织施工雇佣原告运输石料,总计价款为5万元,被告杨建伟的工程管理人员魏明于2016年10月12日给原告出具了石料运费结算单一张。被告杨建伟与原告共同在结算单上记载:”已付30000元,下欠20000元,于2016年12月26日前付清”。现原告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石料运输费2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建伟之间的运输合同成立,被告杨建伟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运输价款向原告如数支付运输费,经核被告下欠原告石料运输费2万元,应由被告杨建伟支付。被告固海公司认可其工程项目经理褚广军作为担保人的签字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固海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建军运输费2万元;二、被告宁夏固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缓交),由被告杨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周英审 判 员  马彦鹏代理审判员  马全朝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谢季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