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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民初2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2186太仓市浮桥镇银俊铝合金商店与帅词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市浮桥镇银俊铝合金商店,帅词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2186号原告:太仓市浮桥镇银俊铝合金商店,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新港花苑,组织机构代码L7172949-1。主要负责人:宋显银,该商店负责人。被告:帅词仁,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奉新县。原告太仓市浮桥镇银俊铝合金商店与被告帅词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太仓市浮桥镇银俊铝合金商店的主要负责人宋显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帅词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仓市浮桥镇银俊铝合金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帅词仁向原告支付材料款7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开始发生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铝合金型材,由原告送货上门。截至2012年1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0000元。后被告又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了材料款3000元,剩余7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帅词仁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供应铝合金材料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通过书写欠条的形式确认了欠付原告相应金额材料款的事实,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庭审中原告自述金额,确认被告尚欠7000元材料款未支付。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帅词仁支付原告太仓市浮桥镇银俊铝合金商店材料款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至原告确认的银行账户:户名宋显银,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太仓浏家港支行,账号62×××7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帅词仁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牧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