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1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与郭文珍、王海英、荣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郭文珍,王海英,荣晓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782��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1118号七层。负责人:王竟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彬。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文珍,女,195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怀,长春市天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海英,女,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晓东(系王海英之夫),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荣晓东,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文珍、王海英、荣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5民初2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案件争议金额为33981.38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各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对郭文珍的伤残赔偿金赔付标准错误;阳光保险公司不应负担本案鉴定费、律师费、案件受理费。1、郭文珍为农业户籍,在一审庭审时向法院递交的小区物业和社区出具的在城镇居住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亦没有提供郭文珍在万龙名城C54单元408室的居住登记。且郭文珍在受伤期间,在医院就诊报告上称在万龙名城C54单元408室居住时间为半年,郭文珍家属在该报告上签字确认。综上,一审法院对郭文珍的伤残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错误,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合理金额应为22652.34元。2、根据阳光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责任免除部分。因此鉴定费、律师费、案件受理费阳光保险公司不应负担。郭文珍辩称,郭文珍于2014年底随儿子搬迁到现居住地长春市二道区万龙名城,并在此长期居住、务工,所以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郭文珍在一审中提供了村委会介绍信、万龙名城物业出具的证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到事故发生时止,已在长春市居住满一年以上。关于三费,按照法律规定应由阳光保险公司负担。故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荣晓东辩称,关于郭文珍是否按照城镇居民还是农村户籍标��赔偿问题与我无关,请法院依法判决;关于鉴定费、律师费、案件受理费问题,我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所以按照法律规定,我不应负担。如果郭文珍赔偿数额超过商业三者险限额,超出部分我应负担。王海英辩称,与荣晓东答辩意见一致。郭文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郭文珍各项损失合计148688.23元(医疗费41725.5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160天×120.82元/天=19331.20元、护理费90天×120.82元/天=10873.8元、营养费90天×100元/天=9000元、残疾赔偿金24009.86元×20年×10%=4801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38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合计158688.23元减去阳光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诉讼过程中,郭文珍将律师代理费8000元变更为6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6日13时55分郭文珍步行至荣光路与乐群街交汇路口东150米处,与荣晓东驾驶的×××号小客车相刮,郭文珍受伤。本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区大队出具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荣晓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文珍无责任。郭文珍伤后入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41963.51元,阳光保险公司为其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郭文珍此次外伤致左下肢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郭文珍的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3.郭文珍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每日营养费用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计算。王海英系×××号小客车车主,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6日13时55分,荣晓东驾驶车牌号为×××,沿吉林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吉林大路与和顺四条交汇处时,其车右侧前部将由北向南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行人郭文珍刮撞,致郭文珍受伤。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荣晓东负全部责任,郭文珍无责任。郭文珍伤后被120急救车送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治疗,住院22天,花费门诊检查费1512.96元、住院费40059.75元,2016年7月11日复查花费门诊检查费152.8元。主要临床诊断:“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颈部外伤、右髋部外伤,左足第1、2、3、4跖骨基底骨折”,出院后注意事项:“1.全休叁个月;2.定期每月门诊复查单踝正侧位,单足正斜位,复查后遵医嘱行进一步康复功能锻炼,石膏外固定6周,建议于神经内科继续治疗;3.病情有变化随诊。”经郭文珍自行委托,2016年11月3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正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F1121号《司��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郭文珍此次外伤致左下肢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郭文珍的后续治疗费用需6000元;3.郭文珍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4.郭文珍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每日营养费用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计算。一审庭审中,阳光保险公司虽对郭文珍诉求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有异议,经释明,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并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阳光保险公司为郭文珍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号小型客车登记在王海英名下,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一)关于赔偿责任主体问题。本次事故中,×××号小型客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予赔偿的项目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阳光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荣晓东予以赔偿。庭审中,郭文珍未举证证明王海英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因此,对郭文珍要求王海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关于医疗费31725.51元,有正规票据,应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48019.72元(24009.86元/年×20年×10%),因郭文珍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虽系农业户口,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可按城镇居民处理,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为24900.86元/年×20年×10%=49801.72元,郭文珍主张48019.72元,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19331.20元(160天×120.82元/天),因郭文珍发生事故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10873.8元(90天×120.82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23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保护5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9000元,综合考虑郭文珍伤残情况及恢复需要,应酌情保护5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鉴定意见予以佐证,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庭审中阳光保险公司不能提供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己向投保人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相关证据,因此,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应予赔付。但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酌情保护4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一、阳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郭文珍残疾赔偿金48019.72元、护理费10873.8元、交通费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64131.52元;二、阳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郭文珍医疗费3172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以上合计52225.51元;三、驳回郭文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4元,减半收取计1637元,由阳光保险公司负担1314元,由郭文珍负担323元。本院二审中,郭文珍对一审中提供的农安县万金塔乡田家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增加了负责人签名并提供宽城区信誉陶瓷销售处(以下简称销售处)出具的“证明”,内容:“郭文珍2015年2月起至2016年5月在我单位做过临时工,工作为打扫卫生和做饭师傅,月工资2200元”、其子宋春泉与王玉梅的结婚证及王玉��名下的长房权字第40601250**号房屋产权证进一步证明郭文珍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阳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不具有证明此内容的权力。对销售处出具的“证明”认为,该销售处无法证明郭文珍在此居住情况,且郭文珍如果在此工作,应有劳动合同及工资流水的证明。对郭文珍提供的其子结婚证及房屋产权证无异议。郭文珍提供的村委会的介绍信虽然二审中增加了负责人签名,但该介绍信内容非村委会职责范围内履行的职能。销售处出具的“证明”内容与郭文珍庭审所称其在万龙物业做清洁工的情况矛盾。对宋春泉与王玉梅的结婚证及王玉梅名下长房权字第40601250**号房屋产权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郭文珍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本院对郭文珍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阳光保险公司对2016年5月26日荣晓东驾驶车牌号为×××将郭文珍刮撞,致郭文珍受伤的事实、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一审判决除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额度外对赔偿郭文珍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赔偿总额均无异议。关于阳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郭文珍是农村户籍,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问题。郭文珍除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在城镇已连续居住满一年的证据外,在一审中其为证明此问题向一审法院还提供了2016年12月6日长春市万龙物业有限公司(下称万龙物业)提供的“证明”,内容:郭文珍自2014年5月起至今在我万龙名城C5栋4单元408居住”及2016年12月6日长春市二道区吉林街道沿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沿河社区)出具的“证明”,内容:依据万龙物业证明,郭文珍自2014年5月起至今在我社区万龙名城C5栋4单元408室居住。这两份“证明”均出自同一天,且沿河社区系以万龙物业的证明为依据出具的,而万龙物业不具有证明居民居住的职责。故上述两份证据亦均不足以证明郭文珍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在长春市万龙名城C54单元408室居住满一年及其以在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对郭文珍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不当,应按照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郭文珍残疾赔偿金应为22652.34元(11326.17×20×10%)。关于阳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负担本案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的问题。一审法院在阳光保险公司不能提供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己向投保人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相关证据情况下,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阳光保险公司负担并无不当。综上,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5民初22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5民初22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郭文珍残疾赔偿金48019.72元、护理费10873.8元、交通费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64131.52元”为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郭文珍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护理费10873.8元、交通费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38764.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3元,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33元,由被上诉人郭文珍负担50元。审 判 长 史绍红代理审判员 赵 欣代理审判员 吕玉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艳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