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民终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顾树民、单立安与被上诉人刘桂珍、何岩松、何晓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树民,单立安,刘桂珍,何岩松,何晓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树民,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站前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单立安,男,196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营口市站前区。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星,辽宁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珍,女,194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营口市造纸厂退休人员,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岩松,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营口市站前区福山花园*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晓光,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营口市站前区。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莉,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顾树民、单立安因与被上诉人刘桂珍、何岩松、何晓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5)站民一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树民、单立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星,被上诉人刘桂珍、何岩松、何晓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顾树民、单立安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亲属何殿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失抚慰金。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对事实认定不清,据以定案的证据不足。原判依法查明:“何殿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还包括医疗费1804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死亡赔偿金65557.99元,以上费用应由二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58944.88元”是错误的。理由是何殿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上诉人70%,而何殿芳应承担30%。死亡赔偿金依据死亡证明,何殿芳系肺癌死亡,而非交通事故死亡,上诉人不应承担死亡赔偿金。同理可证,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退一步说,上诉人应承担的话,按《鉴定意见》正确的划分责任,上诉人应承担30%,而何殿芳应承担70%。原判判令支付丧葬费是错误的,有证据证明死者的丧葬费己领取完毕,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死者何殿芳不应兼得两份丧葬费。原判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何殿芳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是错误的,何殿芳死亡是因为其自身肺癌晚期及肺癌的多发转移。上诉人一审庭审中举证的何殿芳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9日因癌症第15次入院病例及何殿芳死亡证明都充分证明了其2009年已经被确诊为肺癌,死亡原因是肺癌晚期及肺癌的多发转移。2015年3月2日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站前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致何殿芳受伤,说明死亡与本起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何殿芳的营口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第二联,即出证单位保存联,清楚的载明,受害人死亡原因是肺癌。2、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提出因果关系鉴定申请,不仅程序违法,而且没有鉴定依据,没有进行尸检的鉴定不具有科学性合法性。被上诉人申请因果关系鉴定后,上诉人认为此事鉴定没有科学依据,因为确定死亡原因,死亡与交通事故有没有因果关系必须进行尸检,而被上诉人在何殿芳死亡后未申请尸检,被上诉人未能就何殿芳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反对此时鉴定,而一审法院却委托了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也认为此时鉴定没有科学依据,无法做出鉴定结论。后一审法院又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是否具备鉴定资质及鉴定资格,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鉴定意见书缺少鉴材,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科学性、合法性。因此该鉴定意见书不应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据以定案的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桂珍、何岩松、何晓光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认定数额是正确的,按70%赔偿责任也是正确的。何殿方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应承担赔偿。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认可责任赔偿比例,所以一审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0日9时30分许,被告顾树民驾驶辽HXXX**号微型面包车沿营口市站前区北辰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原营纸俱乐部东3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何殿芳相撞,致何殿芳受伤住院治疗。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顾树民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机动车超速行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何殿芳在未确认安全情况下横过马路,负次要责任。何殿芳受伤后当日入营口市中心医院住院12天,期间为一级护理,何殿芳于2015年1月1日死亡。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殿芳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外伤的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建议参与度为30%)。何殿芳于1945年1月28日出生,其与原告刘桂珍系夫妻关系,与原告何岩松、何晓光系父子关系。何殿芳发生医疗费(含救护车费)2804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50.00元×12天)、护理费2309.79元(一级护理,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5128.00元÷365天×12天×2人)、交通费300.00元(酌定)、住院用品费75.00元、死亡赔偿金95970.60元(参与度30%,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00元×11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52347.60元(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00元×6年×30%)、丧葬费24555.00元,以上发生的费用共计人民币204206.97元。原告另发生伤残鉴定费8000.00元。被告顾树民驾驶的辽HXXX**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单立安,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当日系被告单立安将该车出借给被告顾树民驾驶。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2月2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做出认定,被告顾树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殿芳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病历中记载为一级护理,本院按照2名护理人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与住院实际情况不符,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综合考虑酌定支持3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虽提出用药异议,但因何殿芳系因交通事故住院,医院用药是一个综合治疗的过程,即使被治疗人自身有一定的缺陷,亦不应排除被告的赔偿义务,故本院对于治疗医院的医疗费予以认定,但对于药房外购药及何殿芳死亡后(2015年1月2日)发生的社区卫生中心诊疗费,因无医嘱及关联性,本院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事宜支出费用,因本院已依法支持其丧葬费,故对于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用品费,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按照鉴定部门参与度的鉴定结论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因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本案中被告单立安出借的机动车系制动性能不合格机动车,故应认定其有过错。另外,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由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由于事故机动车责任方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顾树民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顾树民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单立安应与被告顾树民对于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对何殿芳的医疗费,应由被告顾树民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对本院已经认定的何殿芳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用品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顾树民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除去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费用后,何殿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还包括医疗费1804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死亡赔偿金65557.99元,以上费用应由二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58944.88元((18048.98元+600.00元+65557.99元)×70%)。关于被告顾树民主张的原告病历超过24小时属于违规问题,因被告提供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明确规定:24小时内入院记录应当于患者出院后24小时内完成,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应当于患者死亡后24小时内完成。但本案患者何殿芳并不属于24小时内入院死亡及出院,故其病历并未违规,且即使其病历书写违规,亦非本院审理范围,被告可向医疗机构主管部门反映。据此判决:一、被告顾树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桂珍、何岩松、何晓光医疗费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顾树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桂珍、何岩松、何晓光护理费2309.79元、交通费300.00元、住院用品费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2347.60元、死亡赔偿金30412.61元、丧葬费24555.00元,共计1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被告顾树民赔偿原告刘桂珍、何岩松、何晓光交强险不足部分赔偿金58944.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被告单立安与被告顾树民对于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刘桂珍、何岩松、何晓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5.00元,由三原告承担5592.00元,由二被告承担3153.00元并给付原告。鉴定费8000.00元,由三原告承担56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2400.00元并给付三原告。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自认已经在社保部门领取了丧葬费。本院认为,关于何殿芳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问题,经法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殿芳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外伤的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建议参与度为30%),故一审判决按照鉴定结论确定上诉人承担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30%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期间医疗费认定问题,何殿芳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事实清楚,上诉人虽提出用药异议,但医院用药是一个综合治疗的过程,即使被治疗人自身有一定的缺陷,亦不应排除上诉人的赔偿义务,故一审判决对医疗费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住院期间医疗费是否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问题,因上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上诉人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问题,因被上诉人已经在社保部门领取了丧葬费,本院对24555.00元丧葬费予以扣除。本次交通事故中,何殿芳发生医疗费2804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护理费2309.79元、交通费300.00元、住院用品费75.00元、死亡赔偿金9597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2347.60元,以上发生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79651.97元。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对医疗费用在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用品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除去交强险赔偿的120000元限额范围的费用后,何殿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还剩余59651.97元,由上诉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41756.38元(59651.97×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5)站民一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二、撤销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5)站民一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上诉人顾树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桂珍、何岩松、何晓光1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上诉人顾树民赔偿被上诉人刘桂珍、何岩松、何晓光交强险不足部分赔偿金41756.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顾树民、单立安负担3670.3元,由被上诉人刘桂珍、何岩松、何晓光负担22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毅审判员 宋福田审判员 陈 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马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