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11民初1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1500常州高创塑业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浩晟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高创塑业有限公司,常州市浩晟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1500号原告:常州高创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高士工业小区高阳路6号。法定代表人:邓子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向勇,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浩晟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百丈。法定代表人:丁浩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常州高创塑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浩晟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秀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24799.38元并赔偿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聚乙烯薄膜。2017年2月19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4799.38元,对账后被告付款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6年起向被告供应聚乙烯薄膜,2017年2月19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4799.38元,后被告付款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将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调整为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供货后,被告未依约付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浩晟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高创塑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799.38元及该款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常州高创塑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常州市浩晟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21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审判员  徐秀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洪 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