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德龙电器与赵星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龙电器,赵星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1406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德龙电器,住所地。负责人吴羽,男,1986年7月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四川射洪人,户籍地,现住所地,系德龙电器实际经营者。被告赵星星,男,1991年11月10日生,汉族,贵州瓮安县人,住所地。原告德龙电器诉被告赵星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坤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龙电器负责人吴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星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德龙电器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赵星星返还原告所欠货款6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从2014年9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星星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赵星星到原告德龙电器处购买五金器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赵星星尚差欠原告德龙电器货款6500元,被告赵星星并立据予以认可,约定该款于2015年5月21日付清,后经原告德龙电器方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德龙电器于2017年4月6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部分货单、欠条,经庭审举证、审查附卷佐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告差欠原告货款6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5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违约应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经查本案债务逾期之日为2015年5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星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德龙电器货款人民币六千五百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德龙电器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星星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义务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杜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金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