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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民初4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陈明红与丽水市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庆元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红,丽水市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庆元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4409号原告:陈明红,女,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苏省溧水县。委托代理人:沈杰,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丽水市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庆元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松源镇新建路126号(运管所内)。负责人:杜永利,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丽阳街553号。负责人:占志伟。委托代理人:朱永寿,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明红诉被告丽水市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庆元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顺汽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丽娜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顺汽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2日11时50分许,江鸿华驾驶着浙K×××××/浙K×××××重型普通半挂车途径G25长深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263公里+100米附近时,车辆尾随碰撞由于交通阻塞而停于慢速车道内原告所在皖N×××××号车,致使原告受伤。2016年6月23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作出第201620043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鸿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后,原告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南京溧水毛公埠梁氏医院,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治疗。后原告与被告联系赔偿事宜,遭被告拒绝。经查,浙K×××××/浙K×××××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权人是丽水市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庆元分公司,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承保。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中顺汽车赔偿原告人民币29715.13元(详见赔偿清单);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顺公司书面辩称,我司所有的案涉浙K×××××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第三者不计免赔特约险;案涉浙K×××××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并投保第三者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诉请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内赔付。另,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存在以下不合理不合法之处:原告诉请护理费1275.26元缺乏事实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证明书未载明住院期间需要他人护理,我司不予认可,且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我司不予认可;交通费2000元缺乏事实根据,其未提供车票等证据材料,我司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营养费450元缺乏事实根据,其未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加强营养,我司不予认可;原告诉请误工时间3个月又21天缺乏事实根据,原告仅提供的医学证明书,未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其误工时间不予认可,请法庭酌情核定。原告诉请误工费按4500元/月计算缺乏事实根据,原告仅提供溧水县中诚磁性材料厂的收入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领款单、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材料,仅凭一张收入证明,既无法证明原告确实存在劳动关系,也无法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确有4500元/月。我司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不予认可,计算标准过高;请法庭审核医疗费中是否存在非用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支出的部分,以及是否存在医保机构已报销的部分,请依法剔除非治伤用药及已报销部分。同时,我司主张超医保用药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此外,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多名伤者,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划分各伤者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中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方遗漏无责方,应和无责方按责任限额分摊。对原告部分诉请项目金额有异议:医药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共计1012.20元,医药费中床位费偏高,护理费重复主张;误工时间有异议,三张建休证明时间相互矛盾,应参照九八医院建休证明;误工费应按105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110/天计算,扣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认可200元;住院伙食费应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我司不予认可;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11时50分许,江鸿华驾驶被告中顺汽车所有的浙K×××××/浙K×××××重型普通半挂车,途经G25长深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263公里+100米附近时,车辆尾随碰撞由于交通阻塞而停于慢速车道内,由陈存钱驾驶的皖N×××××重型普通货车,皖N×××××重型普通货车由于惯性尾随碰撞由李小伟驾驶的冀R×××××小型普通客车后碰撞右侧护栏,随后浙K×××××/浙K×××××重型普通半挂车又尾随碰撞由杨仁才驾驶的浙A×××××轻型普通货车,浙A×××××轻型普通货车由于惯性尾随碰撞由陆平驾驶的浙E×××××小型普通客车,造成江鸿华、杨仁才、皖N×××××重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客陈明红受伤,上述五车受损、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江鸿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K×××××/浙K×××××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住院9天,至今花去医疗费8735.87元。浙K×××××/浙K×××××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为被告中顺汽车,江鸿华为其所雇佣的驾驶员。经本院核定,原告主张之赔偿范围及计算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8735.87元(已扣除护理费154元,非医保部分为1012.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3.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4.护理费1275.26元(从原告主张);5.误工费10170元(113元/天×90天);6.交通费400元(酌定);以上合计人民币21121.1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管辖证明、驾驶证、行驶证;2.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3.诊断证明书;4.收入证明;5.保单;6.(2016)浙0521民初3994号民事判决书;7.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依法认定江鸿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明红因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受到侵害,应当获得相应赔偿。浙K×××××/浙K×××××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为被告中顺汽车,江鸿华为其所雇佣的驾驶员,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顺汽车承担赔偿责任。浙K×××××/浙K×××××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理赔款16247.02元[9275.87×10000/(10000+1000+1000+1000)+11845.26×110000/(110000+11000+11000+11000)],剩余损失共计4874.11元,原告可依法向另三车在无责交强险中主张赔偿。综上,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支付原告理赔款人民币16247.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明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丽水市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庆元分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丽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陆红仙上述款项请汇入以下账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称):户名: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34开户:工行德清支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