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林炯与潘军武、桑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炯,潘军武,桑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234号原告:林炯,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继光街*号***室,现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聪梅,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军武,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桑丽珍,女,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林炯为与被告潘军武、桑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欢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炯的委托代理人程聪梅、被告潘军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炯诉称:原告林炯与被告潘武军、桑丽珍自2011年底以来存在借贷关系,2016年5月3日,与被告潘武军结算,共欠原告本金1700000元,并出具欠条及承诺书各一份,约定“自承诺日起每月支付利息10000元,每年六月底前归还本金100000元,十二月底前再归还本金150000元,以此类推至款还清为止”。自被告出具欠条和承诺书之日起,被告支付十二月之前的利息,本金只归还了70000元。被告潘军武与桑丽珍借款期间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民间公认的夫妻关系,桑丽珍也是借款人和借款的使用人,对该笔借款及利息应当承担同等归还义务。为此,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24日起按每月人民币10000元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武军辩称:借款本金1250000元是承认的,1100000元是之前以1.5%计算利息,第一年归还了40000元,后又归还了50000元,20000元,共计20多万元左右,后写了1700000元的借条,每个月支付利息10000元,直到过年的时候都有支付利息。被告桑丽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身份证明、欠条、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打款凭证,被告潘军武提供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潘军武出具借条向原告林炯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潘军武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称在借款时被告潘军武与被告桑丽珍是以夫妻名义,同居共同生活,认为被告桑丽珍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桑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军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林炯借款本金人民币16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24日起按每月人民币10000元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60元,减半收取9780元,由被告潘军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记员 蓝祖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