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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1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湖南邦弗特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博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邦弗特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江苏博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1608号原告:湖南邦弗特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历经铺乡历经铺村(大湾岭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新雄,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飞,女,1984年10月26日出生,系原告公司员工,住长沙市雨花区。被告:江苏博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新街镇丰桥村五组(崔庆华经营性用房内)。法定代表人:崔庆华。原告湖南邦弗特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弗特公司)与被告江苏博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邦弗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4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5072元(26000×128×0.1%+128000×248×0.1%);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运输方式、质量、付款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付清货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54000元未付。被告博邦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涂料,合同期限暂定一年。合同中有如下约定:货款月结45天,即本月货款次次月15日前全部付清;2、若买受方逾期付款,则应以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为逾期基准日,以所欠货款额为基数,逾期三个月内,自逾期基准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出卖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三个月,则自逾期基准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出卖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10月10日,原、被告进行了对帐,并签订了对帐函。该对账函确认,截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4000元,其中26000元货款的货物交付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按合同约定该笔货款应在2016年11月15日前付清,其中128000元货款按合同约定应以2016年7月15日前付清。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余欠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余欠货款154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从逾期之日至2017年3月23日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对帐函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成立合法,原告向被告出售涂料,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原告货款,应当依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标准过高,本院依法酌减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博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湖南邦弗特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54000元;二、江苏博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湖南邦弗特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17536元(26000×128×0.5‰+128000×248×0.5‰);三、驳回湖南邦弗特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2元,减半收取2041元,由湖南邦弗特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41元,由江苏博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寅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邓令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