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2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河南曙光健士医疗器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曙光汇知XX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与河南东森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曙光健士医疗器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曙光汇知XX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东森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626号原告河南曙光健士医疗器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滨河新城湘江西路。法定代表人万智勇,总经理。原告河南曙光汇知XX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滨河新城湘江西路。法定代表人万智勇,总经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景升、刘亚南,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河南东森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道与黄河路交叉口西南角。法定代表人杜世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现启,男,汉族,1982年6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范县。原告河南曙光健士医疗器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医疗器械公司)、河南曙光汇知XX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知康公司)与被告河南东森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曙光医疗器械公司、汇知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景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东森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曙光医疗器械公司、汇知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25007.68元;2、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419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销售协议,协议约定了“付款方式为月结(承兑或现金)授信额度为壹拾万元整,发货超过授信额度需在每月三十日前把超出授信额度的全部货款回完后再发货”。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发了最后一次货,由于被告不能按照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付款,原告停止了供货,截止到2016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单位合计拖欠第一原告货款225007.68元,拖欠第二原告货款14190元,业务员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拖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经济利益不受损害,特诉诸法院,望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及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河南东森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称,一、经被告与河南曙光双方协商,“曙光健士”品牌由被告负责濮阳地区业务代理,全权负责“曙光健士”品牌在濮阳地区的销售事宜。二、被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为“曙光健士”品牌在濮阳地区销售付出非常大的努力,并且做出非常好的销售业绩,经被告努力公关在2015年成功和濮阳市济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达成合作关系,(濮阳市济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是濮阳市红十字医院成立的下属采购公司)。仅以2016年1月份至7月份销售统计为计算依据,被告对濮阳市济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完成销售131604元。三、在2016年8、9月份,曙光业务员尹军亚违反双方协议约定,擅自开展濮阳地区业务进行恶意低价位报价竞争,并导致被告因诚信形象问题与濮阳市济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中断合作关系,仅以2016年1月至7月销售数据推算造成被告年度减少225606元销售额;并且因此事件在濮阳地区同行业内对被告的形象造成非常恶劣的负面影响,造成难以估算的间接经济损失。四、因曙光业务员尹军亚恶意破坏,导致被告和红十字医院业务终止,前期为红十字医院储备的货物,至今有一万八千元库存积压,需要曙光承担损失。五、在事件发生后被告多次电话联系曙光公司方面,并多次当面要求曙光业务尹军亚给出合理赔偿解决方案,但是对方一直没有给出解决方案。六、因曙光工作人员尹军亚违反双方协议,请求法院判令河南曙光健士医疗器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曙光汇知XX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先赔偿被告直接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共计八万元,然后再要求被告付清原告货款,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全部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曙光医疗器械公司、河南东森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销售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在河南省濮阳市经销原告的产品,期限为一年,付款方式为月结,违约责任,被告未付清全年所销货款,不再享受双方约定的年终返点,被告并向原告支付欠款期间的违约金,计算办法按欠款数额的日万分之五计付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2016年11月1日,二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内容为截止2016年11月1日,尚欠原告曙光医疗器械公司货款225007.68元,欠原告汇知康公司货款14190元,2016年11月13日,被告河南东森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在该对账函上盖章予以确认。后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曙光医疗器械公司退货价值19174元。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河南东森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销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曙光医疗器械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5007.68元,原告汇知康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190元,由对账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河南东森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欠款数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此标准向原告曙光医疗器械公司支付违约金。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曙光医疗器械公司退货价值19174元,应从货款225007.68元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东森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曙光健士医疗器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05833.6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050833.68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河南东森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曙光汇知XX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419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419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890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河南东森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磊审 判 员 李庆贺人民陪审员 崔卫国二0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明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