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承德博洲鹏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与天津金丰钢铁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博洲鹏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天津金丰钢铁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1066号原告:承德博洲鹏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承钢锦绣城第3-PT2幢104、204铺。法定代表人:汪雄飞,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连国,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金丰钢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兰台村西。法宝代表人:薄立福,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该公司职员。原告承德博洲鹏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金丰钢铁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君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博洲鹏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连国、被告天津金丰钢铁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博洲鹏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560408.93元及利息204334元,合计1764742.9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先后于2015年4月30日、6月6日、7月1日、8月1日、9月12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钛粉,被告收到钛粉后付款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向被告销售钛粉6707.755吨,合计人民币3960408.93元。被告于2015年11月给付原告货款1000000元,2016年9月、10月、12月合计给付货款1400000元,尚欠1560408.93元未付。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天津金丰钢铁工贸有限公司承认承德博洲鹏冶金炉料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认为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合理计算。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利息计算方法:以所欠货款1560408.93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双方在庭审中对利息损失计算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金丰钢铁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博洲鹏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货款1560408.93元及利息(以所欠货款1560408.93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逾期利息的截止日期为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为宜)。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82元,减半收取计15341元,由被告天津金丰钢铁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君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玉龙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