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民初12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倪金明与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金明,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12380号原告(被告):倪金明,男,1957年4月19日出生,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原告):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三马路。法定代表人:苏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振东,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以下略)倪金明与被告(原告,以下略)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禧大酒店)劳动争议两案,原告倪金明到本院立案,案号(2015)南民初字第2551号,被告金禧大酒店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到本院立案,案号(2015)南民初字第2826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两案合并审理,因原告倪金明立案时间在先,故本案以倪金明作为原告的案件,双方互为原、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金禧大酒店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9日以(2016)津01民初34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金明,被告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自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15日原告工资1375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439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5月16日至11月底工资851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128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11月至2008年3月加班费610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26元;4、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2013年2月-2013年11月底的社会保险金8811.27元;5、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00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613.8元;6、被告支付原告1999年6月至2009年5月的代扣未代缴的个人公积金21345元;7、被告支付原告1995年-2003年冬季取暖费6710元,1995年1月至2013年11月的夏季防暑降温费4256元;8、被告支付原告因为被告没有出具未发放工资的事实证明导致原告为此不能享受低保待遇及供热补贴减免50%及孩子在校困难减免学费的政策的损失14357元。事实与理由:1994年原告入职被告单位,工作岗位为电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被提升为电工主管,每月实得工资1375.5元,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08年7月15日。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9月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013年11月30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工资及多项福利待遇。同时就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岗,被告不支付工资及福利待遇违反劳动合同,加班费原告有工程部的证明。被告辩称,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第二项、第三项仲裁结果,其他不予认可。原告的其他诉请在2008年6月之前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诉讼请求:1、被告不支付原告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5月的工资13755元、2007年6月至12月的加班工资223.08元、2008年未休年假工资4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天津市劳动争议委员会仅以被告无考勤记录和工资台账为由做出支付原告工资、加班费等的裁决无事实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94年10月份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电工工作,月工资1375.5元,原告实际工作至2009年5月。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08年6月。2013年11月经协商一致,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2月31日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取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435元。2009年6月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拖欠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2、缴纳2007年2-3月、6-11月、2008年1-7月、9-12月、2009年1月至5月的各项社会保险;3、防暑降温费和取暖费及100%赔偿金;4、节日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延时加班费及100%赔偿金;5、2001年10月以前没有实行医疗保险的医药费286元及100%赔偿金;6、1994年至2009年5月调10%工资及100%赔偿金;7、2008年9月至2009年5月误餐费;8、1994年至200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9、1994年至1998年中班补助费及夜班补助费;10、2007年4月2008年11月、2009年5月、2009年至2013年划入个人账户医疗保险赔偿金;11、2009年至2013年取暖费及100%赔偿金;12、2009年5月至2013年3月基本费生活费及100%赔偿金;13、2013年3月至11月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及一年利息;14、2007年至2009年个人住房公积金缴费部分及100%赔偿金;15、2009年6月至2013年11月应缴纳住房公积金及100%赔偿金;16、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安抚费。2015年2月26日该委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5)第1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5月期间的工资13755元,2007年6月至12月的加班工资223.08元、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20元;2、支付原告2008年防暑降温费268元,职工冬季取暖补贴335元;3、支付原告垫付的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8811.27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被告均不服此裁定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第1、2、3项,不认可第4项。被告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第2、3项,不认可第1、4项。原告主张延时加班24个小时、公休日加班费3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8天。另查,2013年10月24日天津一商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企业往来收据,载明收取原告交来的2013年3月至11月社会保险费(代金禧收取)8811.27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签字收取了一商集团有限公司先行借支的60655.05元(其中个人应缴纳部分11424.12元;被告应缴纳部分及相关费用49230.93元)用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所需办理的2007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补缴手续。另根据原告提供的住房公积金查询单显示,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07年6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2013年11月28日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力管理科为原告出具失业登记通知单。原告提供的证据1、仲裁申请书复印件1份、津劳人仲裁字(2015)第112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被告对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考勤台账复印件1份、一览表复印件1份、报纸复印件1份,考勤台账无日期,不能证明是原告何时存的班,一览表应为多人的记录无法确认原告年假时间,因此本院不予认定,报纸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倒班批准单复印件4页,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排班表复印件2份,没有审批记录,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社保费收据复印件1份,被告对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公积金缴纳明细单复印件1份,被告对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失业登记单复印件1份,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申请书复印件1份,被告认为真实性难以确认,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收条复印件1份及社保补征申报名册复印件1份,被告对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卷宗复印材料31页,被告对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加班统计表复印件1份显示2001年11月至2008年2月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原告提供了证人证言以证明该证据的形成过程及依据,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户口簿复印件4页,被告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3、采暖费相应收据复印件1页,被告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4、企业户卡1份,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5、证明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加班情况及没有享受供暖费优惠,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应按照劳动合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严格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其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工资13755元,一审时被告当庭对此予以认可,亦认可原告主张的每月工资标准,现被告表示为不清楚且未提供发放原告工资的证据,因此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期间拖欠的工资13755元。另原告主张的25%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1年11月至2008年3月加班费,原告主张延时加班24个小时、公休日加班费3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8天,原告提供的加班统计表为原告2001年11月至2008年2月加班的统计,可以证明延时加班24小时、公休日加班费36天,原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除4天外应为公休日加班,按原告月工资1375.5元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2001年11月至2008年2月加班费5091元。另原告主张的25%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2013年2月-2013年11月底的社会保险金8811.27元,因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另原告主张的25%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8年-200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613.8元,根据原告的入职时间及工龄核算,原告每年应享受15天的带薪年休假,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发放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或已安排原告享受了带薪年休假,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带薪年休假工资系福利待遇性质,适用一年时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897元。另原告主张的25%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支付原告1995年-2003年冬季取暖费、1995年1月至2013年11月的夏季防暑降温费,原、被告均认可仲裁裁决,本院照准。另原告主张的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因为被告没有出具未发放工资的事实证明导致原告为此不能享受低保待遇及供热补贴减免50%及孩子在校困难减免学费的政策的损失,原告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9年5月16日至11月底工资851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128元、1999年6月至2009年5月的代扣未代缴的个人公积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业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因此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倪金明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工资13755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倪金明防暑降温费268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倪金明职工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倪金明垫付的2013年2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8811.27元;五、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倪金明200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897元;六、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倪金明2001年11月至2008年2月加班费5091元;七、驳回原告倪金明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被告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被告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俊刚人民陪审员 李洪滨人民陪审员 臧 如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玥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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