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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02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8-17

案件名称

任为珍与徐本富、冉治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为珍,徐本富,冉治刚,魏仁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2民初218号原告任为珍,女,汉族,1965年6月4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现在福泉市金星小区租房住,委托代理人李思文,系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本富,男,汉族,1992年11月5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被告冉治刚,男,汉族,1991年3月3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被告魏仁刚,男,汉族,1990年1月8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都匀市开发区斗篷山路189号水岸绿洲5-6栋2层0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7988080917。法定代表人宋文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勇,系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为珍与被告徐本富、冉治刚、魏仁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黔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冉治刚以魏仁刚系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魏仁刚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了被告魏仁刚,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为珍及委托代理人李思文、被告徐本富、冉治刚、魏仁刚、平安财保黔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为珍诉称:2016年5月14日19时20分,被告徐本富驾驶车辆所有人为冉治刚的贵J×××××号轿车由马场坪往龙昌方向行驶。当车行至205省道187公里加300米(福泉市同济医院)处时,所驾车前部与原告任为珍相撞,造成任为珍左枕部头皮撕脱伤、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福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本富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当日到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直至2016年10月12日出院,共住院151天,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十级。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费用共计140329.87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本富、冉治刚、魏仁刚均无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保黔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在交强险范围内愿意赔偿,在商业险范围内不赔偿,由肇事方承担。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外,其他赔偿费用过高,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19时20分,被告徐本富驾驶车辆所有人为冉治刚的贵J×××××号轿车由马场坪往龙昌方向行驶。当车行至205省道187公里加300米(福泉市同济医院)处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致所驾车前部与原告任为珍相撞,构成伤人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福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本富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任为珍于事发当日至2016年10月12日在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51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枕部头皮撕脱伤;2、左耻骨上下支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10月31日,黔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任为珍因车祸伤致左耻骨上下支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伤残十级。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21397.59元、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513元,交通费150元、住宿费50元、复印病历费10元,共计23420.59元。被告徐本富向原告任为珍支付医疗费7900元、护理费500元。同时查明,贵J×××××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系被告冉治刚,且其在被告平安财保黔南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另查明,原告任为珍与其丈夫谢仕杰从2014年12月30日一直在福泉市金山办事处理藜峨社区金星小区吴秀兰家租房住至今。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勘验认定:徐本富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任为珍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以及《贵州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1397.59元,被告徐本富已垫付790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20111元,本院参照2014年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9499.36元(42114元/年÷365天×169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17969元,本院参照2014年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4750.84(35656元/年÷365天×151天),被告徐本富已垫付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100元(151天×100元/天),结合本案的案情及当地经济水平,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4530元(151天×30元),结合本案的案情及当地经济水平,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49159.28元(24579.64元/年×20年×10%),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200元,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其他费用563元,经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还有鉴定检查费513元、复印病历费10元的票据,故本院对此项诉请支持523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对该诉请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任为珍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总计129460.07元(21397.59元+19499.36元+14750.84元+15100元+4530元+49159.28元+1300元+200元+523元+3000元)。本案中,平安财保黔南公司提出贵J×××××号轿车在投保时系非营运车辆,但该车在使用时却是用来租赁营运的,不符合合同的规定,因此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内不赔偿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肇事车辆贵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黔南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平安财保黔南公司应承担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而造成的损失129460.07元的责任,被告徐本富、冉治刚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本富支付的医疗费7900元、护理费5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被告平安财保黔南公司应向原告任为珍支付121060.07元(129460.07元-7900元-500元),支付被告徐本富垫付的8400元。本案中,被告冉治刚虽以魏仁刚系肇事车辆贵J×××××的实际车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了魏仁刚为被告,但庭审中冉治刚未能提供魏仁刚系肇事车辆贵J×××××的实际车主证据,经查,贵J×××××车辆的登记人为被告冉治刚,保单上的信息也是冉治刚的名字,故冉治刚以魏仁刚系肇事车辆贵J×××××实际车主的理由不充分,被告魏仁刚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为珍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十二万一千零六十元零七分;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本富垫付的八千四百元;三、驳回原告任为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1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于 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宋志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