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2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雷大君诉富顺县骑龙镇马耳桥小学校、富顺县骑龙镇柑坳九年制学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大君,富顺县骑龙镇马耳桥小学校,富顺县骑龙镇柑坳九年制学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644号原告:雷大君,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朝富,富顺县富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富顺县骑龙镇马耳桥小学校,住所地富顺县。负责人:陈兰,组长。被告:富顺县骑龙镇柑坳九年制学校,住所地富顺县。法定代表人:郭志辉,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雄,四川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雷大君诉被告富顺县骑龙镇马耳桥小学校(以下简称马耳桥小学校)、富顺县骑龙镇柑坳九年制学校(以下简称柑坳九年制学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雷大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朝富,被告柑坳九年制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郭志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雄,被告马耳桥小学校的负责人陈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大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36500.4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马耳桥小学校位于富顺县骑龙镇马耳桥村。2016年春节开校后,校园内有小蛇出现,该校怀疑系原告岳母家的竹子上掉下的,该校负责人就去砍竹子。由于不容易砍掉,就多次要求原告或家里人去砍并承诺支付劳务费100元、竹子损失费50元。在校方的一再要求下,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就去砍紧挨校园围墙的竹子。由于有的竹子伸到了校园内,原告必须要站在或坐在校园围墙上才能砍掉,在砍伐过程中,原告不慎从围墙上摔下致伤。经诊断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在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后好转出院,经鉴定,原告的左、右足的伤残等级分别为10级伤残、续医费9000元、误工期240天。被告马耳桥小学校辩称,因学生反映有小蛇进入学校影响学生安全,的确曾喊原告的岳父母砍伐竹子。当时与他们交涉时如果学校砍伐就出50元的损失费,如果他们自行砍伐就出150元。学校报经被告柑坳九年制学校同意后并转告原告的岳母。2016年5月4日当天,原告就在学校围墙上砍伐竹子并摔伤。被告马耳桥小学校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柑坳九年制学校辩称,被告马耳桥小学校是被告柑坳九年制学校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对外的法律责任均应由柑坳九年制学校承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务关系,相反,原告岳母家的竹子越过学校围墙,已经对学校的安全造成影响,原告砍伐竹子的行为是一种排除妨碍的行为,是原告岳母家应尽的义务。学校支付的150元不是劳务费,只是一种无奈之举,不是学校自愿的。原告并没有与学校的负责人直接联系,原告的受伤是其岳母指示,其安全注意和保障义务应在原告方,与二被告没有关系。被告柑坳九年制学校的校长个人借支5000元,并不代表学校就认可赔偿此事,否则原告方的亲属就要干扰学校上课秩序,也是为了原告方的治疗行为。因此,被告柑坳九年制学校在本次事件中没有过错,不应赔偿。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后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农历3月27日),因校园内发现有小蛇,怀疑系原告岳父母家超过学校围墙的竹子上掉下的,被告马耳桥小学校负责人陈兰找到原告岳父胡杰明,因不好砍伐,就叫原告岳父将越过围墙的竹子砍掉。原告岳父就讲“要砍看学校喊人砍还是我们找人砍,人工费150元一天”。第二天,该校负责人陈兰经被告柑坳九年制学校同意,再次找到原告岳母潘国芬并征求其意见,如果原告岳父母家自行找人砍掉,就给150元一天;如学校找人砍伐,就给予原告岳父母家50元的竹子损失费。征求原告岳母的意见后,陈兰就回学校。当日上午10时许,原告岳母电话联系原告到家中来砍伐竹子,在中午时分砍伐过程中,不慎从学校围墙上摔倒在地上。其间,陈兰曾看见原告在围墙上砍伐竹子并进行询问。原告受伤后,先后4次到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52天后好转出院,共计产生医疗费32158.16元,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17410.43元。2016年11月24日,原告的续医费、误工期经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续医费评估为9000元、误工期评定为240天。2017年2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足损伤为十级伤残、右足损伤为十级伤残。两次鉴定共产生鉴定费3200元,由原告支付。事发后,被告柑坳九年制学校校长以自己的名义借支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马耳桥小学校支付原告岳父母150元。另查明,被告柑坳九年制学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马耳桥小学校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系被告柑坳九年制学校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二被告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从法律上讲系一种侵权责任,如果二被告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就应当符合侵权责任法关于提供劳务者受害的法律构成要件,即提供劳务一方是否为接受劳务一方所选任并在提供劳务活动时受接受劳务一方指挥和监督,具有从属关系;其次,是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是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3条规定:“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沟、水池、地窖等或者种植的竹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其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就本案而言,本次事故系原告岳父母家的竹子越过被告马耳桥小学校的围墙,需要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所引起的。就被告马耳桥小学校与原告岳父母而言,双方形成了相邻权的法律关系。原告岳父母家的竹子因生长越过被告马耳桥小学校的围墙并影响到了二楼教室,从法律上讲,已经对该学校二楼构成了侵权,这一点,从现场照片和当事人陈述砍竹子的经过等均能证实。在相邻权的法律关系中,原告岳父母作为越过围墙竹子的所有权人,具有法定的管理和维护的职责。作为承担相邻权侵权责任的主体,原告岳父母具有法定的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义务。被告马耳桥小学校的负责人与原告岳父母联系砍伐竹子事宜后,在选择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方式上,原告岳父母选择了由原告来砍伐,这只是其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虽被告马耳桥小学校负责人对原告的砍伐行为予以认可,但不能就此认定原告向被告马耳桥小学校提供劳务,其砍伐行为只是帮助其岳父母履行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行为,就此砍伐行为的真正受益人是原告的岳父母,并非被告马耳桥小学校。因此,被告马耳桥小学校支付150元费用,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劳务费用;被告柑坳九年制学校校长支付5000元治疗费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侵权赔偿的法律关系成立。因此,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提供劳务者受害的法律关系。此外,原告同时认为,原告岳父母家的竹子早于被告马耳桥小学校就存在,该校修建时学校是明知的,该排除妨碍的义务不应由原告岳父母家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义务的产生来源于法律的规定或是当事人的约定,就相邻权的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义务来源于障碍物的所有者、管理者或是使用者。该义务的行使与障碍形成的时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使本案原告岳父母家的竹子生长在前,其日常管理、维护的义务也应该由竹子的所有者即原告岳父母承担。因此,原告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没有形成提供劳务者受害的法律关系,二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不具有法律上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大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5元,减半收取为1603元,由原告雷大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晓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余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