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7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孙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孙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民初533号原告:雷某某,男,汉族,1968年9月26日生,住淮滨县。被告:孙某某,男,汉族,1968年8月18日生,住淮滨县。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本院依法传唤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2012年3月份,原告于简鲜飞、胡某、卢某等人在马集镇东街给被告孙某某承包的建筑工程做木工活,同年11月15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木工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孙某某未到庭答辩。其庭后发表意见,1、2012年雷某某承包我的木工活,质量做的差,房款都没有要上来,开发商说质量不好,没让他干了,让我给他结账,要扣除他的钱,没说扣多少;2、当时我给他打的有欠条,欠条上面的“雷锋宣”就是原告;3、现在我的钱还没有要完,还有十多万,等我钱要回来了,我再给他。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雷某某给被告孙某某所承包的建筑工程做木工活。同年11月15日,双方结算,被告孙某某尚欠原告木工款项共计3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署名欠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以上事实有如下当庭质证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1、当事人身份证明;2、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原件一张;3、被告孙某某询问笔录;4、证人胡某、简某、卢某等人证言、身份信息证明及询问笔录。本院认为,原告雷某某在被告孙某某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做木工活,且已经过结算,被告孙某某出具欠条认可了拖欠的工钱,应当履行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支付原告雷某某工资欠款人民币30000元。以上判决支付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振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