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民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纪衰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纪衰秋,纪某1,纪某2,刘质海,周菊香,刘灵芳,广丰区广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民终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中山西路1号。负责人:黄飞,该公司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郑晓青,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衰秋,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某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某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质海,男,195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菊香,女,196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上述被上诉人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夏能雨,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灵芳,女,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丰区广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大道白鹤畈停车场。法定代表人:周则海,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纪衰秋、纪某1、纪某2、刘质海、周菊香、刘灵芳、广丰区广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6)赣1103民初3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晓青到庭参与了诉讼,被上诉人纪衰秋、纪某1、纪某2、刘质海、周菊香与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夏能雨到庭参与了诉讼,被上诉人刘灵芳到庭参与了诉讼,被上诉人广丰区广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为:判令驳回一审判决书中所作出判决总金额270,612.94元,减少所判给被上诉人赔偿金额合计92,166元。事实和理由:本案受害者刘晓燕系农村户口,原审法院仅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就认定刘晓燕生前在吴村镇中心小学旁经营理发店,但却提供不了按国家政策规定应当办理的营业执照。同时该中心小学本身就不在城区范围内。不符合法律上规定的按照城标必须同时满足收入来源于非农,同时居住在城区的这两项要求。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要求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纪衰秋、纪某1、纪某2、刘质海、周菊香答辩称,受害者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广丰区吴村镇经营理发店,从事非农兴业,虽然不能提供营业执照,但是当地的村委会及派出所都能证明,且相关机关并未强制要求个体工商户办理营业执照。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灵芳无意见。被上诉人广丰区广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纪衰秋、纪某1、纪某2、刘质海、周菊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立即赔偿各原告因刘晓燕死亡所引起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17,448.5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8月4日,被告刘灵芳驾驶两轮电动车(车后搭载刘晓燕),途经广丰区吴村镇车滩路口路段时,与由罗来忠驾驶的赣E×××××号(车主是广丰区广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罗来忠是其公司员工)发生碰撞,造成刘晓燕和刘灵芳两人受伤,刘晓燕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丰区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本起事故由刘灵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来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晓燕在广丰区中医院抢救期间,花了医疗费11,897.30元,该费用由广丰区广管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有扶养对象:儿子纪某1,2001年9月9日生,儿子纪某2,2007年9月6日生。广丰区公安局吴村派出所和广丰区吴村镇人民政府证明,原告纪衰秋与刘晓燕两人在吴村镇中心小学旁经营理发店。被告广丰区广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由刘灵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来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当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刘晓燕生前在吴村镇中心小学旁从事个体经营,各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1,89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误工费354元,护理费354元,交通费100元,死亡赔偿金53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开支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纪某112,729元,纪某2381,787元,合计668,709.80元。上述赔偿款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0万元(因本事故有一死一伤,一审法院酌情本案各原告得10万元,伤者刘灵芳在交强险内得2万元),余款568,709.80元,由被告广丰区广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即170,612.94元,另70%由原告自负。在广丰区广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中,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纪衰秋、纪某1、纪某2、刘质海、周菊香经济损失共计668,709.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赔偿270,612.94元(广丰区广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经支付11,897.30元在上述理赔款中返回,各原告实得255,715.64元),余款398,096.86元,由各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各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4元,减半收取5,487元,由各原告共同负担(各原告预交5,487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晓燕户口登记虽为农业户口,但广丰区吴村镇人民政府、吴村派出所及相关村民委员会均证实刘晓燕与其丈夫纪衰秋自2011年下半年起即在吴村镇租屋共同经营理发店,据此,一审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的赔偿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刘晓燕经营的理发店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在吴村镇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本院认为,营业执照只是登记注册机关代表国家核发给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或公司准许其营业的凭证,并不具有直接证明经营者居住地的效力,因此,本案刘晓燕经营的理发店是否有营业执照,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据证据,对刘晓燕在城镇租屋从事个体经营活动事实的认定。另外,上诉人认为吴村镇镇中心小学不在城区范围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锐审判员 韩 扬审判员 周立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姚业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