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行申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徐炳英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炳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行申5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徐炳英,女,汉族,1947年8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再审申请人徐炳英因诉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行终2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炳英申请再审称,开发区社会发展局工作人员杨广明在调解申请人丈夫建兽医诊所用地问题时,发生矛盾,结下冤怨。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判令开除杨广明党籍和开除公职;对廊坊市信访局张绍瑞、张振丰批评教育;赔偿申请人的经济和健康损失100万元。本院认为,徐炳英在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对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区广阳道公安分局(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判令该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侦查杨广明殴打徐炳英的违法行为,赔偿损失50万元。但徐炳英申请再审的请求与本案起诉的诉讼请求不符,其要求开除杨广明党籍和开除公职;对廊坊市信访局张绍瑞、张振丰批评教育;赔偿申请人的经济和健康损失100万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再审申请案件的审查范围。综上,徐炳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炳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薄宝祥审判员 李京山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光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