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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2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冯旭明与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平第三人李成荣、李咏洪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旭明,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平,李成荣,李咏洪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379号原告:冯旭明(曾用名:冯建民),男,汉族,生于1967年9月,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仁,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工业集中发展区。法定代表人:刘云宪,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男,汉族,生于1991年5月,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李平,男,汉族,生于1978年8月,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开俊,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强(特别授权),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成荣,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住四川省营山县。第三人:李咏洪,男,汉族,生于1975年2月,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冯旭明与被告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腾建设公司).李平及第三人李成荣.李咏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洪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旭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仁,被告鸿腾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被告李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强,第三人李成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咏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冯旭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87795元及资金利息(从结算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营山县北门河综合整治工程中的“猪市桥居民安置房三标段”项目,被告鸿腾建设公司中标,其与营山县城乡发展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合同协议书》,李平是该工程项目实际承建老板,李平的该工程项目挂靠鸿腾建设公司,该项工程的基础工程由原告为被告挖土石方,并由被告李平雇请的管理人员李成荣.李咏洪及李平本人出具工程量单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7795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鸿腾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只与被告李平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至于李平与原告之间的事,我公司并不知情,故原告的诉请与公司无关。被告李平辩称:李平挂靠被告公司实际施工案涉项目属实,请原告施工土石方工程及请李成荣.李咏洪管理也是事实,但李平和原告结算过一次,当时结算是7万多元,现原告主张8万余元,所以被告李平并不清楚原告和第三人李咏洪之间是怎么结算的。另原告于2012年12月8日借支10万元;2013年2月8日借支1.6万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第三人李成荣辩称:与李平系同胞兄弟,李咏洪是我们家族的长辈。我与李咏洪帮李平管理工地属实,原告帮李平做工程及原告借支10万元也是属实的。第三人李咏洪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领款单及民事保全裁定书等证据,被告李平提供了借条.欠条作为证据,被告鸿腾建设公司及第三人李咏洪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三人李咏洪未到庭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9日,被告鸿腾建设公司中标承建营山县北门河综合整治工程猪市桥居民安置房三标段项目工程,并于2011年10月20日与营山县城乡发展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签约合同价为7549198元。第三人李成荣系李平的同胞兄弟,李咏洪系被告李平的家族长辈。李平挂靠被告鸿腾建设公司作为营山县北门河综合整治工程猪市桥居民安置房三标段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建人,施工过程中请原告为其基础工程挖土石方,并请李成荣.李咏洪为其管理工地。2013年2月3日,被告李平与原告对工程款进行初步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72000元;结算后,2014年1月28日,李咏洪向原告出具9095元的临时工人工资领款单,2014年10月25日李成荣向原告出具6700元的材料款领款单,以上共计欠原告87795元。原告向被告李平借支10万元属实,该实际发生于(2017)川1322民初375号案件的案涉工程中。另查明,原告起诉前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7)川1322财保1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鸿腾建设公司在营山县城乡发展投资经营公司的应收工程款1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承包的建筑工地挖土石方,并由作为工地管理人员的李成荣.李咏洪为其结算出具了部分领款单据,被告李平也与原告对所做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领款单据及结算单中的款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借支10万元实际发生于(2017)川1322民初375号案件的案涉工程中,已在该案件中进行扣减处理,故在本案中不应再予以扣减。另,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在领款单中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和欠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其欠款利息应从最后一次出具领款单的次日(即2014年10月26日)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四川鸿腾建设工程中标后,由被告李平挂靠被告鸿腾建设公司实际承建案涉工程项目,被告李平不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其工程款亦通过被告鸿腾建设公司从营山县城乡发展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收取,故被告鸿腾建设公司对所欠工程款额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第三人李咏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符合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87795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7795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或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98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洪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简小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