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21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分宜县长兴矿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分宜县长兴矿业有限公司,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海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521行初1号原告:分宜县长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分宜县高岚乡。法定代表人:丁小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红星,江西大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晓方,江西大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分宜县行政中心大楼。法定代表人:张秋照,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彭财清,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小文,分宜县杨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李海刚,男,1984年8月19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605211984********,住江西省分宜县洋江镇洋江村委洋下村小组**号。委托代理人:罗增光,江西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分宜县长兴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红星,被告委托代理人彭财清、王小文,第三人李海刚(以下简称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罗增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分人社伤认字第2016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5年8月19日下午15时30分许,李海刚在分宜县长兴矿业有限公司上班,下车检查挖掘机故障时,被滚落的石头砸伤,先后送至分宜县人民医院、樟树市中医院、新余市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结果为:左胫腓骨开放骨折。第三人此次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分人社伤认字第2016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经第三人申请,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2.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依法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3.证明两份、调查笔录一份、银行卡简易明细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挖掘机工作受伤的事实及矿山的承包人李志勇为第三人支付医疗费、工资的情况。4.樟树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转院记录、新余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小结,拟证明第三人因此次事故造成左胫腓骨开放骨折的事实。5.企业信息,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6.送达回证四份,拟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诉称:2015年6月份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劳务承包协议,由第三人承包原告矿山矿石挖运劳务,约定第三人在操作挖掘机作业时,应负责相应的安全生产。2015年8月19日在矿山操作挖掘机时,因自身违反安全操作流程被石头砸伤。随后,原告将第三人送至医院治疗,并承担了全部的医疗费用。第三人治疗痊愈后,却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未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取证,未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劳务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简单地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认定为劳动合同关系,鉴于此,被告对第三人的受伤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认定第三人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其作出的分人社伤认字第2016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分人社伤认字第2016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该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辩称:一、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事实清楚。2015年8月19日下午3点半许,第三人在矿山上操作挖掘机时,因挖掘机出现故障,下车检查,在此过程中被山上滚落的石头砸中左脚,造成第三人左胫腓骨开放骨折,对此,原告在起诉状也是认可的;二、原告对第三人的受伤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在原告处开挖掘机是受李志勇雇请,工资及受伤费用也由其承担,而李志勇是原告矿山开采的承包人。原告称其与第三人是劳务承包协议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否则李志勇或原告不可能自愿承担十几万元的医疗费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原告对第三人的受伤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在本案即是工伤保险责任。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一、第三人从未与原告达成所谓的承包协议;二、原告所说第三人系因自身违反操作流程受伤与第三人被山上滚落的石头砸伤不符,第三人的受伤是不可预见的。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现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一)对被告证据的认定1.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而行政案件审理的前提和基础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同时该证据也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基本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2.对被告提供的第2、4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未提出实质性意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3.对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认为两位证人不在矿山工作了,不能采信;银行简易明细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本院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且该证据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而银行简易明细虽然表面上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该证据能证明承包人李志勇与第三人工资及医疗费往来情况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4.对被告提供的第5、6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二)对原告证据的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本院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作出了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13日,第三人经带班领导黄长根介绍在由自然人李志勇承包的原告矿山上从事挖掘机操作员工作。同年8月19日下午15时30分许,第三人在检查挖掘机故障时被滚落的石头砸伤左脚,后被带班领导黄长根及工友廖俊凯等人一同送往分宜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治疗期间先后转院至樟树市中医院、新余市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第三人的事故伤害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骨折。2016年6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同年7月12日,被告作出分人社伤认字第2016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此次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对该认定决定不服,于2017年1月4日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分人社伤认字第2016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首先,关于原告是否应对第三人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第三人非原告直接雇请,亦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将矿山挖运工程发包给自然人李志勇,根据劳社部【2005】12号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的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故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工伤保险责任。其次,关于原告认为第三人系因自身违反操作流程导致事故伤害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对第三人受伤时间、场所及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的客观事实并不否认。本案中,第三人检查挖掘机故障是其所从事工作的组成部分,而其在检查挖掘机故障时被滚落石头砸伤,虽未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但该种事故的发生与第三人所从事的工种是紧密相连的,即使第三人系因违反安全操作流程而导致本次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故第三人的受伤并不符合上述三种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否认第三人工伤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的分人社伤认字第2016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分宜县长兴矿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分人社伤认字第2016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分宜县长兴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新良人民陪审员 朱爱珍人民陪审员 高 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戴梦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