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第2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刘泗新与韩长柏、李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泗新,韩长柏,李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2812号原告刘泗新,女,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吴晨,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翟安龙,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长柏,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现在泰安监狱服刑。被告李华强,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刘泗新与被告韩长柏、李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泗新的委托代理人吴晨及被告韩长柏、李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泗新诉称,2014年7月17日及2014年8月15日,被告韩长柏因自身经营需要,在被告李华强两次担保下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并约定2014年10月14日之前归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1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归清之日止。被告韩长柏辩称,钱数对。分两次借的。第一次给50万元,第二次给60万元。借款时,两笔借款均先扣利息。月息按五分。被告李华强辩称,两笔借款未实际履行,是我签字以前所形成的债务。借款担保没有担保期限,借据上面的担保期限是添加的,也不是我的手印。借款我已通过兴业银行分三次归还原告借款17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两份借款合同:2014年7月16日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借方刘泗新,借款方韩长柏,担保方李华强,借款用途:合法经营活动。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借款金额60万元。合同又手写添加担保人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韩长柏账号62×××73,三方并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8月15日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借方刘泗新,借款方韩长柏,担保方李华强,借款用途:合法经营活动。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借款金额50万元。合同又手写添加担保人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三方并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7月17日,原告用其丈夫林凡阳账户向被告韩长柏转款558000元,并按月息五分先扣利息30000元,原告并销售给被告韩长柏烟酒茶折抵借款12000元。原告依据第一笔借款合同向原告韩长柏实际借款558000元。2014年8月15日,原告用其丈夫林凡阳账户向被告韩长柏两次分别转款270000元、195000元,并按月息五分先扣利息25000元,原告并销售给被告韩长柏烟酒茶折抵借款10000元。原告依据第二笔借款合同向被告韩长柏实际借款465000元。原告刘泗新陈述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10月21日,被告李华强分13次归还原告借款13.8万元,并提供明细表一份。被告李华强庭审时,提供三份兴业银行向原告汇款凭证,共计金额1.7万元。该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李华强三份兴业银行向被告汇款凭证,其中2015年9月21日两次汇款1万元不包括在原告提供的13次归还原告借款13.8万元明细表之内。另外查明,被告李华强于2015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对两份借款合同中书写内容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有异议,认为合同签订时不存在该条款,是后来添加的。要求对笔迹书写时间及手印进行鉴定。后被告李华强撤回了部分鉴定申请。2017年3月25日,因被告李华强未缴纳鉴定费,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津鼎发(2017)135号终止鉴定告知书,决定终止鉴定工作。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汇款凭证、终止鉴定告知书等证据在案证实,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韩长柏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实际借款102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先行扣息及约定借款利率过高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长柏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自愿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归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华强辩称两份借款合同中担保期限内容为事后添加,未按法定鉴定程序进行鉴定,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借款担保应视为连带责任的担保。被告李华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李华强归还借款数额及本息问题,经双方陈述、举证,原告认可已归还13.8万元,并对被告李华强2015年9月21日两次汇款1万元证据无异议,因此,应确认为被告李华强已偿还借款14.8万元。双方对是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先后未约定,按照时间的先后顺序,应视为已偿还被告韩长柏于2014年7月17日的借款利息,结清本息时,应一并扣除。原告庭审结束后又变更诉讼请求,超出法定期限,本院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长柏偿还原告刘泗新借款本金1023000元及借款利息损失(以1023000元为基数自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结清本息时,并将已归还的14.8万元利息一并扣除。限被告韩长柏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李华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泗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韩长柏、李华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开华审判员 黄 浩审判员 田纪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丁 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