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行审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申请强制执行杨建国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杨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12行审234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泥磅红黄路***号*栋。法定代表人陈卫东,支队长。委托代理人杨波,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杨建国,男,汉族,1974年9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渝交执[2016]906068580101《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查明,2016年5月25日9时39分,杨建国驾驶陶某所有的别克小轿车在重庆市龙头寺天宫殿派出所附近存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的规定。2016年7月14日,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渝交执[2016]906068580101《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处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罚款,要求被执行人自收到该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款,逾期不缴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告知了被执行人复议权和起诉权。同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拒收。2017年1月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渝交执[2017](06001)号《催告通知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杨建国于2016年5月25日9时39分驾驶陶某所有的别克小轿车在重庆市龙头寺天宫殿派出所附近存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为,上述事实杨建国及乘客的询问笔录等证实。杨建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应负法律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渝交执[2016]906068580101《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依法应予执行。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作出的渝交执[2016]906068580101《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依德审判员 董莉萍审判员 邓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冯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