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行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巫国勇、阳山县阳城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巫国勇,阳山县阳城镇人民政府,阳山县阳城镇城北村委会xxx村民小组,朱志忠,邹世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18行终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巫国勇,男,汉族,1933年11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阳山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王潇华,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艳丽,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山县阳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阳山县。法定代表人何某,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丘雄峰,阳城镇人民政府司法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冯海平,广东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阳山县阳城镇城北村委会xxx村民小组。(简称杨梅坑村)负责人巫金全,该村村长。委托代理人叶建平,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朱志忠,男,汉族,1967年9月29日出生,住址:阳山县阳城镇,身份证号码:。原审第三人邹世有,男,汉族,1975年2月6日出生,住址:阳山县阳城镇,身份证号码:。上诉人巫国勇因诉被上诉人阳山县阳城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杨梅坑村、朱志忠、邹世友不服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不服阳山县人民法院(2016)粤1823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潇华,被上诉人阳山县阳城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丘雄峰、冯海平,原审第三人杨梅坑村的负责人巫金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阳山县阳城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6日作出了《关于阳城镇城北村委会杨梅村民小组牛牯坪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阳镇府[2016]2号),后于同年2月2日以程序不当为由,作出(阳镇府[2016]19号)《关于撤销阳镇府[2016]2号文件的决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第三人城北村委会xxx村小组以不服(阳镇府[2015]26号)《关于阳城镇城北村委会xxx村民小组牛牯坪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指认争议牛牯坪山场,面积153亩(垃圾卫生填埋场扩建工程征用面积139.3亩)。四至范围:东至:阳山至岭背公路(省道260线)至牛牯坪小冲尾,南至:牛牯坪小冲尾沿冲至与左破交界处,西至:左破冲沿冲至猪屎笼冲交界处,北至:猪屎笼冲沿冲至阳岭公路(省道260线)交界处。上述四至范围山场林地的所有权属城北村委会xxx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上述四至范围的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中121.35亩(已征用107.65亩)属巫国勇所有,是巫国勇的自留山;10.5亩属朱许(朱志忠)所有,是朱许(朱志忠)的自留山;21.15亩是邹世有按历史习惯使用的林地。”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阳城镇政府于2015年12月15日以遗漏当事人为由作出(阳镇府[2015]96号)《关于撤销阳镇府[2015]26号处理决定的决定》。第三人城北村委会xxx村小组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清阳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准予阳山县阳城镇城北村委会xxx村小组撤回对阳山县阳城镇人民政府、阳山县人民政府的起诉”。2015年12月22日,被告阳城镇政府派员向第三人朱自忠作出一份调查笔录后,于2016年1月6日作出(阳镇府[2016]2号《关于阳城镇城北村委会xxx村民小组牛牯坪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指认争议牛牯坪山场,面积153亩(垃圾卫生填埋场扩建工程征用面积139.3亩)。四至范围:东至:阳山至岭背公路(省道260线)至牛牯坪小冲尾,南至:牛牯坪小冲尾沿冲至与左破交界处,西至:左破冲沿冲至猪屎笼冲交界处,北至:猪屎笼冲沿冲至阳岭公路(省道260线)交界处。上述四至范围山场林地的所有权属城北村委会xxx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上述四至范围的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中121.35亩(已征用107.65亩)属巫国勇所有,是巫国勇的自留山;10.5亩属朱许(朱志忠)所有,是朱许(朱志忠)的自留山;21.15亩是邹世有按历史习惯使用的林地”。2016年2月2日,被告阳城镇政府以没有对利害关系人邹世有进行相关的调查取证,属于程序违法,又作出(阳镇府[2016]19号)《关于撤销阳镇府[2016]2号文件的决定》。2016年6月3日,原告巫国勇以阳镇府[2016]2号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阳城镇政府作出阳镇府[2016]19号的撤销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阳镇府[2016]19号《关于撤销阳镇府[2016]2号文件的决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阳城镇政府2016年1月6日作出的(阳镇府[2016]2号)《关于阳城镇城北村委会xxx村民小组牛牯坪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将第三人朱自忠、邹世有列为当事人(第三方),即认定第三人朱自忠、邹世有与争议的山林权属争议存在利害关系。被告阳城镇政府在对利害关系人第三人邹世有未作出调查核实的情况下,而作出的处理决定,在处理程序上存在暇疵。被告阳城镇政府依职权自行撤销该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阳城镇政府作出的阳镇府[2016]19号《关于撤销阳镇府[2016]2号文件的决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巫国勇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巫国勇负担。上诉人巫国勇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阳山县人民法院(2016)粤1823行初14号行政判决,改判为依法撤销阳镇府[2016]19号《关于撤销阳镇府[2016]2号文件的决定》;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阳城镇政府在做出[2016]2号《关于阳城镇城北村委会xxx村民小组牛牯坪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时对第三人邹世有未作出调查核实,处理程序上存在瑕疵”属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阳城镇政府作为调处机构己经通知邹世有参加调处调查,已履行了通知义务,依法属于程序合法。1、上诉人一审时己提交上诉人代理人对被上诉人阳城镇政府两工作人员潘某及梁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作为证据,在该《调查笔录》第一页中被上诉人的两名工作人员陈述“我们通知过邹世有参加,一直通知,也通知多次,县调处办也通知过,通过电话、村委通知,其中2015年12月25日我们二人和邱某、黄某直接到邹世有工作地点小江石螺广东联采矿业有限公司通知,邹世有不配合作调查,也不参加勘验和调处,我们见他时,邹世有不让我们录音和拍照。”在该《调查笔录》第二页中,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陈述“我们都是按照调处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调处的”。上述《调查笔录》内容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己履行通知程序,程序合法。2、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时己确认《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也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确认程序合法。依据一审庭审笔录第10页,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代理人是在征得被上诉人领导同意的情况下在被上诉人办公室进行的公开调查,调查笔录真实合法。另被调查人员作为调处阶段的工作人员,其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更能真实反映调处阶段己履行通知义务的真实情况。3、邹世有本人确认在调处期间镇政府人员己履行告知义务。一审庭审中邹世有明确承认在2014年至2016年调处期间,镇政府就涉案山场林权争议调处事宜己通知其参与调处,己履行告知义务。4、2016年5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接到调处机构通知后,明示或者默示不参加调处的,不影响调处机构正常调处。”本案中在被上诉人通知第三人邹世有参加调处后,邹世有本人不参加调处,不影响调处机构的正常调处。因此本案程序不存在瑕疵。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及第三人邹世有均确认被上诉人在调处阶段已履行通知告知义务,且现行法律规定第三人接到通知后不参加调处的,不影响调处机构的正常调处。因此,被上诉人在做出[2016]2号文时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对第三人邹世有未作出调查核实为由,认定调处程序存在瑕疵是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二、邹世有并非林权纠纷的利害关系人,在林权争议中无需作为第三人参与调处,因此邹世有在被上诉人通知后不参加调处的也不影响调处的处理结果。1、上诉人及xxx村民小组在调处中对朱志忠的自留山10.5亩及邹世有的责任山21.15亩的面积及位置均予以认可,说明上诉人与xxx村民小组所争议的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与朱志忠及邹世有的自留山、责任山不存在任何争议,无论调处结果如何,均不会影响邹世有的合法权益。因此邹世有不属于利害关系人,无需参与调处。2、在林权争议调处阶段,邹世有属于xxx村民小组的成员,依据村小组在调处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显示,邹世有曾授权村民代表申请调处,表明其清楚知晓上诉人与村小组就林权争议进行调处的情况,但其未申请参加,也证明邹世有认为案涉争议与其本人无利害关系,依法无需参加。3、邹世有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争议的涉案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与其无关,且其已在审判笔录中明确注明与本案无关,该行为充分证明邹世有确认其与案涉争议无利害关系。综上,本案中上诉人、xxx村民小组均确认争议的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和邹世有的自留山、责任山不存在任何争议,且邹世有本人也确认其与涉案争议林地无利害关系,因此邹世有在接到被上诉人通知后,即使不参加调处,也不影响调处的处理结果,故调处程序不存在瑕疵。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将邹世有列为第三人后已按照规定履行了通知义务,程序合法,不存在任何瑕疵;第三人邹世有对上诉人与xxx村民小组之间的诉争林权不存在争议及利害关系,其在接到通知后不参加调处的,不影响调处机构的正常调处。因此无论是从事实方面,还是法律规定的程序方面,被上诉人均己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调处,阳镇府[2016]2号文件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作出阳镇府[2016]19号的撤销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阳山县阳城镇人民政府答辩认为:一、根据依法行政原则,答辩人就所做的存在瑕疵的行政决定有权自行撤销,以维护程序的正当性。2016年1月6日,答辩人就阳山县阳城镇城北村委会xxx村民小组、朱志忠、邹世有林权纠纷一案作出了阳镇府[2016]2号《关于阳城镇城北村委会xxx村民小组牛牯坪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作出该决定后,答辩人发现在处理上述纠纷时并没有对利害关系人邹世有进行相关的调查,在程序上存在瑕疵。答辩人为了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程序的正当性,于2016年2月2日作出阳镇府[2016]19号《关于撤销阳镇府[2016]2号文件的决定》并无不妥,答辩人的撤销行为符合依法行政原则关于维护程序正当的要求。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答辩人在法院以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行政决定前有权自行撤销所作的违法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答辩人于2016年1月6日所作的阳镇府[2016]2号《关于阳城镇城北村委会xxx村民小组牛枯坪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时并没有对利害关系人邹世有进行相关的调查取证,属于程序违法,答辩人自行撤销所作的处理决定,既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属于合法行为,也节省了司法资源。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原审法律认为,答辩人在对利害关系人第三人邹世有未作出调出核实的情况下,而做出的处理决定,在处理程序上存在瑕疵。答辩人依职权自行撤销阳镇府[2016]2号《关于阳城镇城北村委会xxx村民小组牛枯坪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巫国勇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庭审过程中,原审第三人答辩认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关于邹世有是否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我方对邹世有拥有的面积认可,并不等于认同邹世有不属于利害关系人,阳城镇政府的任何决定都会影响到邹世有及我方的合法权益,因此邹世有属于本案的利害关系人,镇政府的认定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因行政机关自行纠正其所作出的行政决定引发的行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当围绕被诉行政行为及上诉人上诉请求进行全面审理。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的答辩及第三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阳城镇政府作出的阳镇府[2016]19号《关于撤销阳镇府[2016]2号文件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阳城镇政府作出的阳镇府[2016]19号《关于撤销阳镇府[2016]2号文件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阳城镇政府作出阳镇府[2016]19号《关于撤销阳镇府[2016]2号文件的决定》的理由为:“发现在处理上述纠纷时并没有对利害关系人邹世有进行相关的调查,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为了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程序的正当性,作出了上述决定”。经查,各方对争议林地包含朱志忠、邹世有林地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邹世有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陈述、申辩、提供证据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被上诉人作为纠纷的调处机关,有法定的义务确保各方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从现有证据来看,没有书面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已通知邹世有参调处,也没有证据证明利害关系人有明确放弃或者视为放弃相关权利的情形,不能推定利害关系人放弃自己的权利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的规定,人民法院有依法监督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的权力,此外,自行纠正或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阳城镇政府发现作出的《决定》存在程序上问题后,作出阳镇府[2016]19号《关于撤销阳镇府[2016]2号文件的决定》,属于自我纠正的行为,被上诉人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该争议林地涉及多方当事人利益,经过了行政确权机关的多次处理,行政确权机关亦对其实体处理无异议,应在纠正程序错误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尽快作出确权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巫国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方然审判员 邓小康审判员 赖广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毛毓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