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8民终1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梁仰鹏、梁春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仰鹏,梁春云,梁志强,泰和县市场建设管理中心,河南协力消防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19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仰鹏,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名海,泰和县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春云,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唐勇,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志强,男,198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泰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洁,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和县市场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泰和县城农贸市场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10267542034615。法定代表人:王志荣,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协力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永平路北、康平路东2幢11层11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69986506N。法定代表人:毛忠财,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梁仰鹏、梁春云因与被上诉人梁志强、泰和县市场建设管理中心、河南协力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和县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仰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梁春云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梁春云承担。事实和理由:梁仰鹏系受梁春云委托,带着梁志强去帮梁春云对泰和县农贸市场进行维修补漏,梁仰鹏与梁志强系为梁春云无偿义务帮工,维修完工后,梁春云可以向泰和县市场管理中心领取被扣10%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因此应由梁春云对梁志强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梁仰鹏不应承担责任。梁志强答辩称,梁仰鹏应梁春云的要求去农贸市场进行补漏,虽然双方未就维修的方案、时间进行约定,但根据双方陈述,基本上可以确定维修方案由梁仰鹏决定,梁春云需要得到的只是一个不再漏水的结果,因此梁春云与梁仰鹏之间系承揽关系,梁志强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都是听从梁仰鹏安排,所以梁仰鹏与梁志强之间系雇佣关系。梁志强在作业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失,一审认定其30%的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梁春云答辩称,其打电话给梁仰鹏去查看现场,确定维修方案及报价,在查看现场过程中发生受伤事故,当时双方之间仅仅是缔约关系,事发之时双方承揽关系并不成立,一审认定梁春云承担20%赔偿责任过重;梁仰鹏等人仅是对顶棚维修补漏,一审认定系高空特种作业是错误的,维修补漏并不需要专业的资质,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梁志强系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梁春云亦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梁仰鹏、梁志强负担。事实和理由:梁春云让梁仰鹏前去查看现场以便确定维修方案和费用,双方此时仅属于缔约关系,而非承揽关系,梁仰鹏雇请梁志强做工,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但梁志强对自己的受伤存在重大过错,梁志强应自行承担70%责任,梁仰鹏仅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梁春云不负责任。一审认定本案的顶棚补漏系高空特种作业,并认为需要相应的专业资质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错误采信梁志强户籍居住方面的证据,认定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梁志强术后已两年,至今未拆除内固定,可见不应先行支付后续治疗费35000元。梁志强答辩称,一审认定梁仰鹏与梁春云之间就泰和县农贸市场补漏事项形成承揽关系,梁春云明知梁仰鹏不具备高空作业资质,却仍将维修工作交由梁仰鹏承揽,梁春云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梁志强的户籍所在地是泰和县澄江镇,属于泰和县中心城区,且梁志强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县城务工,其各项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正确;司法鉴定机构已确定梁志强的后续治疗费35000元,其只是因为案件仍未结案,才暂时未去医院拆除内固定。梁仰鹏答辩称,梁春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梁春云提出梁志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应自担的责任比例请二审法院酌定。梁志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梁仰鹏、梁春云等赔偿其经济损失共335242.20元,案件诉讼费用其不予负担。泰和县市场建设管理中心、河南协力消防实业有限公司均未予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5日,泰和县市场建设管理中心将泰和县城区农贸市场消防、安全等设施维修改造工程发包给河南协力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下属的吉安分公司建设,梁春云及梁仰鹏均曾参与该工程建设,该工程于2015年1月9日竣工验收。2015年11月中下旬,因泰和县城区农贸市场顶棚漏雨,泰和县市场建设管理中心打电话给梁春云,要求梁春云对顶棚漏雨处进行维修。后梁春云又打电话给梁仰鹏,称农贸市场有地方漏雨,要其抽时间带人前去补漏,但双方未确定施工时间及工价等,梁春云亦未指定梁仰鹏带何人去维修。同年12月3日上午,梁仰鹏在未通知梁春云的情况下带领梁志强并携带玻璃胶等工具来到农贸市场。到达农贸市场之后,梁仰鹏打了电话给梁春云的工作人员康宽明,告知康宽明其已带人到了农贸市场,康宽明就让其去找梁春云在农贸市场的其他工作人员,但梁仰鹏并未找到,康宽明又让其去找泰和县市场建设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员。后梁仰鹏来到泰和县市场建设管理中心,该中心工作人员郭海涌就带梁仰鹏到农贸市场三楼及屋顶指明具体漏水的地方,梁志强也随后来到屋顶并爬上顶棚,在郭海涌与梁仰鹏谈话时,梁志强因踩到顶棚的采光瓦从顶棚坠落。随后,梁仰鹏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梁志强被送至泰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梁志强在泰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9天,花费医疗费115032.48元,其中梁春云支付50000元,尚欠泰和县中医院医疗费64005元。2016年9月19日,梁志强所受损伤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处伤残九级、一处伤残十级,需后续治疗费(含四处内固定取出)35000元,并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梁志强为此支付鉴定费5330元。另查明,梁志强及其父亲梁南芳(1952年2月5日出生)、儿子梁俊杰(2006年2月26日出生)、女儿梁雨欣(2010年8月6日出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梁南芳有子女四人。梁志强与梁仰鹏同村,两人经常一起做事,梁志强接到事做需要人就会叫上梁仰鹏,梁仰鹏接到事做需要人也会叫上梁志强,报酬互相抵扣,事发当天系梁仰鹏打电话叫梁志强一起前去补漏,梁春云未与梁志强联系过。核定梁志强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15032.48元、误工费300天×90元/天=27000元、护理费120天×90元/天=108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6500元/年×20年×21%+16732元/年×8年×21%÷2人+16732元/年×12年×21%÷2人+16732元/年×16年×21%÷4人=16049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天×20元/天=1780元、营养费120天×20元/天=24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362304.56元。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梁志强到农贸市场补漏,并非梁春云邀请,其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均非梁春云安排,其补漏所使用工具亦非梁春云提供,其工资报酬也非梁春云支付,梁志强与梁春云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故两者不存在劳务关系。相反,梁志强受梁仰鹏之邀前去补漏,其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均由梁仰鹏安排,其所使用工具系梁仰鹏提供或自己携带,其工资报酬由梁仰鹏支付(按双方陈述实际上是以互相抵工抵扣报酬),即梁志强与梁仰鹏之间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故两者存在劳务关系,属雇佣关系。梁仰鹏虽然未与梁春云协商确定维修方案、维修费用等事宜就到农贸市场补漏,但其在到达农贸市场后就电话通知了梁春云的工作人员,而梁春云并未反对梁仰鹏前去补漏,且梁仰鹏已携带了相关工具准备具体实施,故可以认定梁春云与梁仰鹏就农贸市场漏雨处维修工作达成协议。根据双方陈述,梁仰鹏何时前去维修、怎么维修、使用何种工具以及梁仰鹏具体带谁去维修等事宜,均由梁仰鹏自行决定,梁仰鹏对该工作内容的具体实施均非梁春云的安排、指示,梁春云要求梁仰鹏交付的是工作成果,并不是提供简单的劳务,故梁春云与梁仰鹏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坠落是因河南协力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承建农贸市场建设工程时所使用材料质量不合格导致,一方面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事实,另一方面梁志强主张产品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梁志强要求河南协力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泰和县市场建设管理中心对梁志强所受损伤不存在过错,故梁志强要求泰和县市场建设管理中心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梁志强的损失应当由梁仰鹏承担赔偿责任。但梁志强在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爬上农贸市场屋顶,其作为成年人,并经常从事类似工作,应当预见到存在的风险,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自身安全,但其未尽到该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因踩到采光瓦而坠落受伤,对此其自身存在较大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梁春云明知梁仰鹏没有高空特种作业操作资质,仍将高空维修工作交给梁仰鹏完成,存在一定的过失,对梁志强的损失,其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酌定梁志强与梁仰鹏、梁春云之间的责任比例定为3︰5︰2,即梁仰鹏应当对梁志强承担50%的赔偿责任,梁春云应当对梁志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住所地虽为城镇,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收入状况,且其户籍实际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其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可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系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梁仰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梁志强各项损失共计181152.28元。二、梁春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梁志强各项损失共计72460.91元,核减其已付的50000元,还应支付22460.91元。三、驳回梁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28元、保全费720元、鉴定费5330元,由梁志强负担4820元,由梁仰鹏负担5338元,由梁春云负担222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划分问题,梁志强受梁仰鹏之邀前去补漏,其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均由梁仰鹏安排,其所使用工具系梁仰鹏提供或自己携带,其工资报酬由梁仰鹏支付(按双方陈述实际上是以互相抵工抵扣报酬),由此可以认定梁志强为梁仰鹏提供劳务,梁仰鹏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对提供劳务者梁志强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梁志强作为成年人,在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爬上农贸市场屋顶维修顶棚,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踩到采光瓦而坠落受伤,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梁春云在事发前一段时间就电话联系梁仰鹏找时间维修农贸市场顶棚。因双方之前有合作,比较熟悉,梁仰鹏携带维修工具在到达农贸市场后就电话通知了梁春云的工作人员准备去维修顶棚,而梁春云并未反对梁仰鹏前去补漏,故可以认定梁春云与梁仰鹏就农贸市场漏雨处维修工作达成协议,只是因双方熟悉暂时没有谈好维修价格。梁仰鹏怎么维修、使用何种工具以及梁仰鹏具体带谁去维修等事宜,均由梁仰鹏自己决定,梁春云要求梁仰鹏交付的是工作成果,并不是提供简单的劳务,故梁春云与梁仰鹏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农贸市场顶棚最高处距地面有4米左右,在此高处作业属于高空作业,梁春云明知梁仰鹏没有高空特种作业操作资质,仍将高空维修工作交给梁仰鹏完成,存在一定的过失,对梁志强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酌定梁志强、梁仰鹏、梁春云分别按30%、50%、20%比例负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梁志强的部分损失认定问题,梁志强一审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泰和县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规划文件等证据,可以认定梁志强的居住地处于泰和县城区,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梁志强的后续治疗费35000元业经鉴定结论确定,该笔费用应予认定,梁春云上诉关于一审对梁志强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损失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梁仰鹏、梁春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84.50元,由上诉人梁仰鹏负担3923元,上诉人梁春云负担116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春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代理审判员  龙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