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8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菊与被告马鞍山市中心医院有限公司、南京鼓楼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菊,马鞍山市中心医院有限公司,南京鼓楼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8703号原告:李春菊,女,汉族,1962年2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君(系李春菊哥哥),男。被告:马鞍山市中心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湖东北路27号。法定代表人:崔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男,马鞍山市中心医院有限公司医务处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武,男,马鞍山市中心医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南京鼓楼医院,住所地××本市中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韩光曙,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得宁,男,南京鼓楼医院神经内科主治医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玫玫,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菊与被告马鞍山市中心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市中心医院)、被告南京鼓楼医院(以下简称鼓楼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菊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立君、被告马鞍山市中心医院的诉讼代理人陈德武、章敏、被告鼓楼医院的诉讼代理人管得宁、黎玫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20000元、丧葬费3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691000元的70%即4837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4日,原告丈夫秦立保从上海到安徽省马鞍山市亲家探亲,5月15日,××,被120送到马鞍山市中心医院治疗,门诊以“脑出血”收住入院。××患者神志清楚,精神正常,生命体征平稳。但马鞍山市中心医院见死不救,明知患者高血压和脑出血,不及时采取手术抢救生命,反而拖延时间,次日以各种理由刁难原告,原告自行找120救护车将患者转院至鼓楼医院,马鞍山市中心医院也没有医护人员陪同原告转院。到鼓楼医院后入院检查除脑出血外,一切基本正常,但该院还是见死不救,不及时采取手术,拖延时间,用欺骗的方法和手段骗取患者的女儿女婿签字不同意手术。患者最后7天不闭跟,痛苦死去。两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马鞍山市中心医院辩称,根据南京医学会的鉴定结论,马鞍山市中心医院××对患者秦立保的诊疗过程中没有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鼓楼医院辩称,根据南京医学会的鉴定结论,鼓楼医院××对患者秦立保的诊疗过程中没有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患者秦立保,男,50岁,因“突发头昏伴恶心呕吐4小时”于2012年5月15日13:00时入住马鞍山市中心医院神经内科。入院查体:血压185/100mmHg,神志清楚,精神可,口齿清,问答切题,检查合作,双侧额纹对称,双眼有自主活动,无眼球震颤,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2.5mm,光反应灵敏,颈抵抗,四肢肌张力正常,肌力5级,双侧腱反射(+),双侧巴氏征(-),双侧指鼻试验(-);头颅CT示:脑室出血;初步诊断:脑出血(脑室),××3级(很高危组)。入院后予控制血压、脱水降颅压、护脑、抗纤溶、止血等治疗,每4小时监测血压、瞳孔等。18:00时患者神志呈昏睡状,予心电监护,加强脱水治疗。20:30时患者尿失禁,予保留导尿。患者病情进展加重,神志呈深昏迷,发热,呼吸困难,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1.5mm,光反射迟钝;经医患沟通,于5月16日04:30时自动出院,转外院进一步诊治。5月16日05:40时患者转至鼓楼医院急诊科,查体:血压199/135mmHg,血氧饱和度89%,心率145次/分,神志不清,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约2.0mm,对光反应消失;××危,请神经外科、神经内科会诊,予甘露醇、速尿、醒脑静、拜复乐等治疗;11:50时收住神经内科。入院诊断:脑出血(脑室),××3级(极高危),肺部感染;予脱水、改善脑代谢、预防应激性溃疡、止血、促醒、化痰等治疗。入院后复查头颅CT示:脑室出血,脑积水,蛛网膜下腔出血;请神经外科会诊,可考虑行脑室外引流术;17:44时医患沟通,家属考虑后表示不行手术治疗。5月17日血常规示:白细胞18.1×lO9/L、中性粒细胞百分比88.7%;5月18日患者出现发热,有较多黄粘痰,考虑感染较前有所加重,予痰培养,加用特治星抗感染治疗。5月20日痰培养报告提示金黄色葡萄球菌(++++),5月21日调整抗菌药物。5月22患者呈浅昏迷状态,复查头颅CT提示脑室出血较前稍吸收;仍有发热,有较多黄粘痰,呼吸急促、费力,复查血常规示:白细胞15.5×109/L、中性粒细胞百分比82.0%;当日下午建议行气管插管等有创治疗,家属签字拒绝。23:40时患者突然出现血压下降至54/34mmHg,予扩容、升压等抢救,血压波动××70-100/40-65mmHg。5月23日02:50时患者呼吸停止,血压测不出,03:04时心电图示一直线,宣布临床死亡。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医学会对本病例进行医疗损害鉴定。鉴定书分析意见认为:患者因“突发头昏伴恶心呕吐4小时”于2012年5月15日13:00时入住马鞍山市中心医院,头颅CT提示脑室出血;根据临床表现及相关检查,医方诊断“脑出血(脑室)、××3级(很高危组)”明确;患者××神志清楚,结合头颅CT所示,无外科手术指征,医方予控制血压、脱水降颅压、止血等治疗,符合诊疗常规。现场阅读2012年5月15日头颅CT片,患者系第四脑室出血,涉及脑干;患者入院后出现意识障碍并加重,符合该部位脑出血的发展规律。患者病情加重后,医方予加强监护及脱水治疗,经医患沟通,××患方有转院意愿并考虑本院治疗条件的情况下,予转治疗条件更好的医院,处理未违反医疗原则。患者于2012年5月16日05:40时转入鼓楼医院急诊科,病情危重,医方予积极对症治疗并请神经外科、神经内科会诊,后收住神经内科进一步治疗,符合诊疗常规。医方予止血、脱水、改善脑代谢、促醒等治疗,符合脑出血治疗原则;患者××体温正常,医方予化痰对症治疗,5月18日患者出现发热、有黄粘痰,明确提示肺部感染,加用抗菌药物并完善痰培养,符合诊疗常规。医方5月16日下午予复查头颅CT(未能提供CT片),根据检查报告所示,患者脑室出血合并脑积水,有手术指征;医方请神经外科会诊并考虑手术治疗,符合诊疗常规。根据《病情沟通考核表》,2012年5月16日17时44分沟通记录,“患者家属考虑后表示不行手术治疗”,患方签字为证。××患方决定不行手术治疗后,医方继予内科保守治疗,符合诊疗常规;××患者5月22日病情危急需行气管插管时,患方再次签字拒绝行有创治疗。患者脑出血的部位决定了其预后较差,是其死亡的根本因素;患方不配合诊疗,对患者不良转归亦有不利影响。鉴定意见结论为:两医院不存××医疗过错。经质证,原告对南京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但其申请书中未能够明确具体异议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庭审中本院多次向原告询问,原告除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人员组成不合法外,仍未能提出具体的异议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方的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经审查,本次鉴定会专家由南京医学会组织医患双方随机抽取,其中神经内科2名、神经外科2名、法医1名,其组成人员合法,鉴定程序亦合法。另,患者秦立保出生于1962年9月10日,其妻子李春菊即本案原告,二人育有二女一子即秦丽、秦芳、秦虎。本案立案之前,秦丽、秦芳、秦虎均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放弃本案的相关诉讼权利,不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诊疗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过错。因本案医疗行为涉及临床医学专业知识,对两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判断有赖于专业机构中具备临床经验的相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本案审理期间依法委托南京医学会对本案所涉纠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鉴定意见认为两被告××诊疗过程中不存××过错。原告对鉴定结论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因此,对南京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患者脑出血的部位决定了其预后差,是其死亡的根本因素,患方不配合诊疗,对患者不良转归亦有不利影响。原告主张,即使××患者家属不同意手术治疗的情况下,医方也应当救死扶伤。就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本案中,患者脑出血病情危重,手术治疗风险大且预后差,如进行手术必须经过患者或患者家属同意,现患者家属签字决定不行手术治疗采取保守治疗,最终患者死亡,医方不存××过错,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春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8.5元减半收取1409.25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3609.25元,由原告李春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贲小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范 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