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4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许万祥与杨建伟、宁夏固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万祥,杨建伟,宁夏固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4民初850号原告:许万祥,男,生于1964年12月24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被告:杨建伟,男,生于1986年1月17日,汉族,个体,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元元,男,生于1986年10月27日,汉族,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特别授权。被告:宁夏固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新堡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贵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瑞,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许万祥诉被告杨建伟、宁夏固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固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万祥、被告杨建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元元、被告固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万祥诉称,2016年11月1日,被告固海公司为了向李希贵支付场地租赁费,被告固海公司的工作人员褚广军委托李荣从原告处借了油卡价值5万元,褚广军为原告出具了5.2万元的借条,其中0.2万元是利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建伟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该款应由固海公司和杨建伟共同承担。被告固海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列的事实及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固海公司从未向原告借款,固海公司也从未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原告是否实际给白元元、魏彦胜出借款项,固海公司并不清楚。2.固海公司目前尚欠杨建伟工程款149万余元,此款项虽被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但固海公司认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冻结不能成立,应从剩余款项中优先支付涉案的款项。固海公司经与杨建伟结算,涉案工程款为9574549元,已支付现金705万元,扣除材料及实验费510000元、税金523728元,剩余款项为1490821元。2016年11月23日,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给固海扬水管理处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杨建伟在宁夏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应得收益200万元。固海公司认为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协助主体及被冻结款项的单位都与固海公司无关。如果原告与杨建伟之间的借贷是真实的,建议原告进行诉讼保全措施或者等此案判决或调解书生效后尽快从固海公司应付给杨建伟的剩余款项1490821元中予以执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借条1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0.2万元的事实。被告杨建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固海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与固海公司无关。被告固海公司出示的证据:1、《清水河防洪治理工程2015年建设项目第二批工程五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结算单各1份,证明2016年3月1日,固海公司将五标段工程承包给杨建伟;工程最后结算金额为9574549元;2、付款凭证7张,证明固海公司给杨建伟已支付工程款7050000元的事实;3、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4执39-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固原中院给宁夏固海扬水管理处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杨建伟在宁夏阳海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应得收益200万元。原告许万祥、被告杨建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被告固海公司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建伟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出示的借条1张,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相关,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固海公司出示的《清水河防洪治理工程2015年建设项目第二批工程五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结算单、付款凭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证明目的,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固海公司出示的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4执39-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宁夏清水河防洪治理工程2015年建设项目第二批工程五标段由被告固海公司中标,固海公司成立第二项目部,褚广军任该项目部经理。固海公司将2015年清水河防洪治理五标段承包给杨建伟施工,固海公司第二项目部与被告杨建伟于2016年3月1日签订了《清水河防洪治理工程2015年建设项目第二批工程五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实行总价承包,合同价为:8365710元,工程决算依照最终审核的本工程造价扣除10.5%税率后进行最终结算;工程价款包括该项工程所用的一切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临时工程费用(施工场地平整、施工道路、施工现场水电、施工现场的临时征地费、临建及施工排水等费用)、材料及人工物价上涨风险费等......该工程于2016年12月15日完工,经双方最后结算金额为9574549元,被告固海公司已给被告杨建伟支付7050000元,扣除材料及实验费510000元、税金523728元后,剩余1490821元未付。2016年11月1日,被告杨建伟在清水河防洪治理工程五标段组织施工期间,因处理李希贵挖机租赁费用,被告杨建伟的工地工作人员白元元、魏彦胜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0.2万元,共计5.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现原告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5.2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建伟之间因借贷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没有书面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杨建伟偿还,经核原告主张被告杨建伟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固海公司没有发生借款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固海公司偿还借款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固海公司辩称与原告无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万祥借款本息5.2万元;二、驳回原告许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缓交),由被告杨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彦鹏审 判 员 周 海代理审判员 马全朝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谢季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