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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3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邓建国与惠州汯汏五金有限公司、张承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建国,惠州汯汏五金有限公司,张承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粤1303民初830号原告邓建国,男,汉族,1967年1月2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广宁县,委托代理人赵聚友,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靖雯,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惠州汯汏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花果村。法定代表人张承光。被告张承光,男,汉族,1959年6月17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原告邓建国诉被告惠州汯汏五金有限公司、张承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原告邓建国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惠州汯汏五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34317元及利息1440元(以234317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2.判令被告张承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总计:235757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起,原告以千兴厂名义向被告惠州汯汏五金有限公司供应水抽线,但被告惠州汯汏五金有限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未能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6年7月13日被告惠州汯汏五金有限公司已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54317元,当天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但被告惠州汯汏五金有限公司事后只偿还了货款20000元,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惠州汯汏五金有限公司仍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34317元。被告张承光在还款计划的保证人处签字,而又未约定保证方式,因此被告张承光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利益,故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准许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共同确认:截至2017年4月19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4317元;二、两被告应在2017年5月10日前将230000元货款转账至原告邓建国提供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东莞石排支行,户名:邓建国,账号:62×××19);三、原告邓建国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诉讼费2418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209元,保全费1699元,共计2908元,由原告邓建国负担;五、两被告按上述约定支付货款后,原告邓建国应在收到货款后的1个工作日内向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被告的财产保全措施,且双方不再因本案争议互相追究对方的其他法律责任;六、如两被告未按上述第二条约定支付货款,则原告邓建国可向法院申请执行未付款项(未付款项以237225元为基数,扣减已付款项)。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邹思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宇文赖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