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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贡海军与通汇(天津)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贡海军,通汇(天津)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1013号原告:贡海军,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被告:通汇(天津)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址天津市武清区豆张庄乡西辛庄村。法定代表人:张富川,经理。原告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贡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汇(天津)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被告找原告,要求原告到汇通生态园建造温室大棚一个,双方商定价格为85000元,原告将大棚建造完成后被告一次性支付上述85000元。2016年1月份,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大棚建造完成,但被告以没有现金为由给原告一张金额为8万元的支票,出票日期为2016年5月29日,双方还约定剩余5000元被告须在2016年12月前给付。之后出票日期到期后,原告到银行入上述支票,但由于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回。之后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给付上述85000元欠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被告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被告方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被告建造温室大棚一个。2016年1月份,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大棚建造完成,经双方确认工程款为85000元。被告给了原告一张出票人为天津长顺通商贸有限公司的80000元支票,原告入到银行后被以存款不足为由退回。此款后经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庭审中,原告请到曾为被告职工的证人于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为被告所造大棚工程款为85000元。于某还出具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曾经为被告的职工。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大棚,被告欠原告85000元工程款未付,有原被告方的职工于某出庭作,被告方拒不出庭,放弃质证权利,根据证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证人于某曾系被告职工,其证言具有真实性,对被告欠原告85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未到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汇(天津)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贡海军工程款8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文祥附:本判决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