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1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海权、平建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权,平建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1刑初33号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权,曾用名张权,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义马市裴村出租屋(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因犯强奸罪,1986年9月27日被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强奸罪,2008年3月4日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4月29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2015年2月3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11月15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平建林,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义马市。因犯强奸罪,1988年7月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1994年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12年11月2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11月15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权、平建林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权、平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平建林伙同被告人张海权在义马市千秋矿菜市场发现行窃目标,后尾随被害人李某至该市场转盘十字路口附近,趁被害人买菜之际,平建林上前将放在婴儿车后兜内的钱包盗走,张海权跟在平建林身后打掩护,后两人将被盗财物分赃并挥霍。被盗钱包内有现金1400余元及一部步步高VIVOX6Plus玫瑰金手机。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2518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涉案照片;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海权、平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平建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海权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张海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被告人平建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平建林伙同被告人张海权在义马市千秋矿菜市场发现行窃目标,后尾随被害人李某至该市场转盘十字路口附近,趁被害人买菜之际,平建林上前将其放在婴儿车后兜内的钱包盗走,张海权跟在平建林身后打掩护,后两人将被盗财物分赃并挥霍。被盗钱包内有现金1400余元及一部玫瑰金步步高VIVOX6Plus手机。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2518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海权因强奸罪,1986年9月27日被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强奸罪,2008年3月4日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4月29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2015年2月3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7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平建林因犯强奸罪,1988年7月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1994年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12年11月2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平建林于2016年11月7日到义马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权、平建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书证:被告人张海权、平建林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购物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权、平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海权、平建林共同协作实施盗窃,均分赃款,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海权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平建林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海权、平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价值3918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海权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平建林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平建林有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4、被告人张海权当庭认罪悔罪,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海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二、被告人平建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三、责令被告人张海权、平建林退赔被害人李银平财产损失39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秋敏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人民陪审员 李 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凌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