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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4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京京与河北亚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邱西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京京,河北亚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邱西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4民初120号原告:王京京,女,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西德,男,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亚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王官庄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邱西兴,男,总经理。被告:邱西兴,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原告王京京与被告河北亚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邱西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京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西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亚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邱西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京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4年6月3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自2014年6月3日至2016年12月3日的利息为9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请准予诉讼请求。被告河北亚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邱西兴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河北亚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邱西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据和银行查询明细,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止,月利率1%,每月利息3,000元,到期利息合计36,000元,到期本息合计336,000元,到期一次性还清。当天,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王官庄支行王玉福的账户分两笔将30万元转到被告邱西兴的账户,一笔为20万元,一笔为10万元。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约定,原告诉至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支付了借款30万元,二被告出具了借据,则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依约还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因二被告系共同借款人,故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年利率不超过24%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二被告应按照借款期限内利率即月利率1%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亚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邱西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京京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3日至2016年12月3日的利息为9万元及自2016年12月4日至本金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均按照月利率1%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河北亚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邱西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彦审 判 员  闫恒新人民陪审员  闫明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吴艳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