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2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武汉立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立方科技有限公司,武汉立方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民初142号原告:徐州市伟思信息系统工程研究所,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解放南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张永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岩,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军,江苏卓尔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立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二路特1号国际企业中心3栋4层01室、1层01室。法定代表人:沈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梅,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咏梅,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市伟思信息系统工程研究所(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立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岩、邓永军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梅、姜咏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100万元,本院作出(2017)鄂0192民初14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根据当事人的共同申请,本院给予双方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1604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1541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利息计算清单》中载明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6%的标准分段计算如下:货款334240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起计至2017年1月为76875.2元,货款1737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起计至2017年1月为32134.5元,货款174250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起计至2017年1月为27880元,货款1292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起计至2017年1月为16796元,货款4650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起计至2017年1月为441.75元,以上利息共计154127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多年业务合作关系,自2011年起至2015年6月止,被告数十次购买原告生产的水位计、闸位计、雨量计及编码器等设备,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总价、付款方式、质保条款、交货方式等。原告均认真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自2013年开始即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原告考虑到长期合作关系及被告的一再请求的购货需求,仍然向被告供货。2016年1月20日,原告方业务人员到被告采购及财务部门对账,得知截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未付货款已达816040元,原告再次要求被告付款,遭被告无理拖延至今尚未答复。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金额不予认可。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货到付款,原告向被告供货之后应当保留所有的签单,原告对账单上签字人易昌勤是被告的合同管理人,他是比照合同以及已付款的情况得出的未付金额,而不是根据实际供货情况而确认的应付金额,如果原告能够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愿意支付。原告提供了十几份合同,原告认为都供了货,而被告分文未付,这违背了交易常理,原告不可能在被告未付款的情况下连续供货。即便是存在部分货款未付的情况,原告起诉的最早的合同是2013年2月19日,最后的2014年7月7日,截止到起诉之日,全部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对账单》、十几份《产品销售合同》、三份增值税发票、2015年7月1日的付款回单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的证明目的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评定。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水位计、闸位计、雨量计及编码器等设备,双方签订了多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通常约定:货物由原告运输至被告指定的收货地点,货期一般为现货或一周左右,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对2011年和2012年的合同货款予以支付,被告从2013年开始拖欠货款。2016年1月20日,原告到被告处对账,取得一份由被告工作人员易昌勤签字的《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每笔货款的明细为:“2011年6月22日合同金额10000元,已付;2011年7月11日合同金额10000元,已付;2011年9月7日合同金额21000元,已付;2012年2月22日合同金额8000元,已付;2012年3月15日合同金额11000元,已付;2012年12月9日合同金额6000元,已付;2012年5月8日合同金额38400元,已付;2012年12月26日合同金额20000元,已付;2013年2月19日合同金额84000元,未付;2013年2月25日合同金额63720元,未付;2013年3月4日合同金额4000元,未付;2013年3月6日合同金额182520元,未付;2013年3月20日合同金额3500元,已付;2013年4月2日合同金额10500元,未付;2013年4月26日合同金额28500元,未付;2013年9月25日合同金额3600元,未付;2013年10月15日合同金额14000元,未付;2013年11月7日合同金额27000元,未付;2013年11月27日合同金额14400元,未付;2013年12月11日合同金额75700元,未付;2014年2月21日合同金额42800元,未付;2014年3月17日合同金额92900元,未付;2014年5月27日合同金额17800元,未付;2014年5月9日合同金额14000元,未付;2014年5月9日合同金额6750元,未付;2014年7月7日合同金额3200元,未付;2014年11月20日合同金额126000元,未付;2015年6月4日合同金额4650元,未付。以上货款总计为943940元,已付127900元,未付金额合计为816040元”。在合同款明细表的下方,易昌勤签字确认“按合同未付款金额816040元”。对于这份《对账单》的出具过程,原告称:“我方在2016年1月找到被告的采购人员郭少云进行对账,我方当时提出的欠款金额是984190元,郭少云说有一部分样机未使用,还有一部分已付款,欠款额应为816040元,我方与郭少云对账完毕后又一起找了被告财务部的张玉梅,张玉梅说她刚到公司不了解情况,就安排主管会计易昌勤与我们对账,由郭少云打印对账单,易昌勤逐笔核对,最后确认欠款金额为816040元,易昌勤签字确认,被告以老总当时不在国内为由没有盖章”。被告不否认易昌勤在《对账单》上签字的事实,但否认易昌勤是根据张玉梅的指示签字的,还称易昌勤只是被告的合同管理员,没有财务会计方面的职责,而且易昌勤是比照合同和已付款情况得出的未付金额,并非根据实际供货情况确认的应付金额。易昌勤本人到庭,他向法庭陈述:“是郭少云让我和原告对账的,郭少云认可816040元我才签字的”。被告承认郭少云是该司的采购人员,郭少云的工作职责包括联系供货厂家、拟定采购合同,也负责催收货物。被告提供了一份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在2015年7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4650元,该款项是《对账单》的最后一笔货款,除该笔款项外,被告没有对《对账单》载明的其他未付款项提出已经付款的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接受原告的货物后,理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关于欠款金额,原告提供了一份被告工作人员易昌勤签字的《对账单》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16040元,被告不否认易昌勤在《对账单》上签字的事实,但称易昌勤只是被告的合同管理员,没有财务会计方面的职责,而且易昌勤是比照合同金额和已付金额情况得出的未付金额,并非根据实际供货情况确认的应付金额。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其一,易昌勤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易昌勤对欠款的说明应视为代表被告作出的意思表示;其二,易昌勤本人即便不了解实际供货情况,但易昌勤是在跟郭少云核实情况之后签字的,郭少云作为被告的采购人员对被告的供货事实是清楚的,根据生活经验法则,易昌勤作为一个成熟的理性人,在对外签字确认大笔欠款金额时,应该是在充分了解情况后才作出的确认。被告已经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816040元,被告只有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才能对欠款金额作出有效的抗辩。因被告只提供了一份证据证明《对账单》中最后一笔4650元在2015年7月1日向原告支付,对于有证据证明的这笔款项,本院认可应该从《对账单》的欠款金额中予以扣除,对于其他欠款金额,因被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单纯的口头反驳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811390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分为5段分别以334240元、173700元、174250元、129200元、4650元为基数,分别从2013年3月、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1月、2015年6月起算,并均计算至2017年1月为止。本院认为,因最后一笔4650元货款已经在2015年7月1日支付,故不应再计算利息;前四笔货款的利息起算点均略晚于应付款之日,本院对利息起算点予以认可,但利息计算标准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该利率是浮动的,不应固定为6%;此外,原告没有主张2017年2月之后的利息,故本院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计算利息至2017年1月止。关于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被告从2011年6月开始签订合同至2015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涉案货款,原、被告的交易关系一直处于存续状态,应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即2015年7月1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原告2017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2年时间,因此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立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市伟思信息系统工程研究所支付货款811390元;二、被告武汉立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市伟思信息系统工程研究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如下:以33424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起计至2017年1月止、以1737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起计至2017年1月止、以17425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起计至2017年1月止、以1292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起计至2017年1月止;三、驳回原告徐州市伟思信息系统工程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1(已减半),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751元,由原告徐州市伟思信息系统工程研究所负担151元,由被告武汉立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