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执2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聂凤英与于德真、孙艳玲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聂凤英,于德真,孙艳玲,孙敦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1执2419号申请执行人:聂凤英,女,1973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执行人:于德真,男,1966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执行人:孙艳玲,女,1967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执行人:孙敦秀,男,1962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聂凤英与于德真、孙艳玲、孙敦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05月26日作出的(2016)苏0321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04号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于德真、孙艳玲、孙敦秀银行、工商、房产、车辆等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长 李传宝执行员 黄超贤执行员 闫 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想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