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2民初1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刘继海与明光市远翔实验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海,明光市远翔实验学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1616号原告:刘继海,男,1969年8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明光市远翔实验学校,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新消防大队东侧,组织机构代码68979527-9。法定代表人:王青,任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广,安徽赵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继海与被告明光市远翔实验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海、被告明光市远翔实验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继海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因学校建设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2016年2月28日,经原被告与第三方明光市鸿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定,以明光市御花园9号楼2单元1002室的房屋部分首付款抵偿原被告之间11万元借款本金。但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的利息352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8日止,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明光市远翔实验学校辩称:明光市远翔实验学校于2014年10月30日因学校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11万元,事实存在,借款到期后因学校重组,由第三方明光市鸿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管学校,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明光市鸿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索要借款及利息,后经双方协商,明光市鸿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开发的明光市御尚花园9号楼2单元1002室的房屋作为此借款冲抵一次性解决。原告和明光市鸿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当时约定只要房屋手续办好,原告就放弃约定的借款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0日,被告明光市远翔实验学校因学校建设发展需要资金,向原告刘继海借款11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因学校重组,由第三方明光市鸿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管学校,在此期间,原告刘继海多次向明光市鸿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索要借款及利息。2015年9月25日,经双方协商,明光市鸿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开发的明光市御尚花园9号楼2单元1002室的房屋部分首付款冲抵涉案借款本金11万元,因明光市远翔实验学校缺少资金该房屋于2016年2月底才实际交付使用。但借款期间(2014年10月30日至2016年2月28日)的利息被告明光市远翔实验学校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刘继海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明光市远翔实验学校偿还借款11万元的利息352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8日止,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明光市鸿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明光市远翔实验学校欠原告刘继海借款11万元的利息35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清偿,故对原告刘继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明光市远翔实验学校提出明光市鸿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开发的明光市御尚花园9号楼2单元1002室的房屋作为此借款冲抵一次性解决;原告和明光市鸿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当时约定只要房屋手续办好,原告就放弃约定的借款利息的辩解,被告明光市远翔实验学校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明光市远翔实验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继海借款11万元的利息计3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计340元,由被告明光市远翔实验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维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 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