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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彭加绪与乌鲁木齐南湖医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加绪,乌鲁木齐南湖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360号原告:彭加绪,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南湖医院(有限公司)员工,住沙湾县金沟河镇南五宫村7巷11号。委托代理人:朱冠琪,新疆衔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南湖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西路42号。法定代表人:陈宁超,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清锋,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南湖医院(有限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南湖西路42号。原告彭加绪与被告乌鲁木齐南湖医院(有限���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加绪的委托代理人朱冠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鲁木齐南湖医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加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92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是被告的职工,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拖欠原告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的工资共计9200元没有给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拖欠工资的欠据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上述被告拖欠的劳动报酬,原告多次找被告追索,被告均拖欠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依法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各项诉讼请求。被告乌鲁木齐南湖医院(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劳动报酬9200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出具的职工工资未结清单为证,被告理应依法及时予以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9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鲁木齐南湖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彭加绪劳动报酬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应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乌鲁木齐南湖医院(有限公司)负担,剩余款项46.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穆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