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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委赔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杜贵因错误执行申请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决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贵,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7)黑06委赔5号赔偿请求人:杜贵,男,195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赔偿义务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丁国玉,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杨增钊,该院执行局法官。赔偿请求人杜贵因错误执行申请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义务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4日对赔偿请求人杜贵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作出(2017)黑0603法赔1号决定,该决定内容:驳回杜贵的国家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事项及理由:2005年11月18日,杜贵因与杨建借款纠纷向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责令债务人杨建十五日给付欠款30万元。2006年6月15日杜贵向大庆市龙凤区法院申请执行,该执行案件案号为(2006)龙法执字第223号。因债务人杨建在采油五厂有未结工程款,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4日对杨建在采油五厂的未结工程款予以查封,查封金额为32万元。此后,杜贵被告知该执行案件中止执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赔偿债权本金30万元及自2006年至给付赔偿款之日的逾期履行滞纳金并承担案件诉讼费1601元。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8日,申请人杜贵向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请求责令债务人杨建十五日内给付欠款30万元。2006年6月15日,杜贵向大庆市龙凤区法院申请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杜贵提供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一工程处与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采油厂的油田建设(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4日作出查封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一工程处在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采油厂的工程款32万元,此后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一工程处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10月12日,赔偿请求人杜贵以执行案件错误执行为由向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请求赔偿30万元及相应的债务利息。2017年1月24日,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以杜贵的赔偿申请已超过国家赔偿请求时效为由作出了(2017)黑0603法赔1号决定,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杜贵的国家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杜贵对此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起申请,请求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关于赔偿请求人杜贵的国家赔偿请求是否符合国家赔偿程序性规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赔偿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的;(二)人民法院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三)经诉讼程序依法确认不属于被保全人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四)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相关行为违法,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五)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请求与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无关的;(六)其他情形。”本案中,赔偿请求人杜贵申请国家赔偿,未提供案件执行程序终结的法律文书,且赔偿请求人杜贵向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的情形也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的除外情形,故赔偿请求人杜贵申请国家赔偿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杜贵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赔偿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的;(二)人民法院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三)经诉讼程序依法确认不属于被保全人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四)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相关行为违法,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五)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请求与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无关的;(六)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