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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执82号之六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吴福其申请执行宋金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福其,宋金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903执82号之六申请人吴福其,男性,汉族,1969年6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6906294537,住遂宁市河东新区联福家园19栋2单元402号。被执行人宋金标,男性,汉族,1964年3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640315117X,住遂宁市安居区玉丰镇决山村5社27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7)川0903执82号之六裁定书,于2017年05月03日向被执行人宋金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7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宋金标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宋金标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621033081000797192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4075.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苟 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雨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