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辖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李金梅、王书俭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梅,王书俭,新乡市星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辖终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梅,女,198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书俭,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址山东省冠县,现住新乡市。原审被告:新乡市星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耿黄大道星湖花园。法定代表人:聂小庆,经理。上诉人李金梅因与被上诉人���书俭、原审被告新乡市星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7)豫0704民初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在卫辉市,本案应由卫辉市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卫辉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新乡市星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根据上述规定,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所在地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安利军审判员 周予崴审判员 李中孝二○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宋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