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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翟洪磊与王浩、王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洪磊,王浩,王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429号原告:翟洪磊,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浩,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王爽,女,199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住天津市东丽区。原告翟洪磊与被告王浩、王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洪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浩、王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洪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返还上述款项自2013年9月28日自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5948.0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发小”关系,2013年7月28日,被告王浩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9月28日前还款,此后王浩未能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王爽对诉争借款知情,故二被告应共同还款。因此,原告诉如所请。被告王浩、王爽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欠条》一份,拟证明双方借款经过以及被告王浩的还款承诺,此外,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又经刘鹏证实。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又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均予采信。且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应由其自行承担未行答辩、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对原告于2013年7月28日向被告王浩提供借款1万元、王浩承诺于2013年9月28日前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二、本院(2016)津0110民初4276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裁判文书,据该判决所查明,二被告于2011年10月9日登记结婚,截止到2016年8月11日,双方尚无离婚登记。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王浩间系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按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现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2013年9月28日)已届满,被告王浩即应立即返还本金。二、按照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28日(应从9月29日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5948.06元),已经超出法律允许范围(≤6%),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过高,本院将调整为2139元。三、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诉争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方负责证明诉争借款为个人债务,鉴于被告方经合法传唤仍未到庭,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原告已举证证明被告王爽对于借款知情。因此,诉争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浩、王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翟洪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王浩、王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翟洪磊共同支付逾期利息21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98元,由被告王浩、王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贵全代理审判员  张 梁人民陪审员  张玉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常 婧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