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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81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春龙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81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春龙,男,1992年5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化州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2月11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辩护人何业有,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春龙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世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春龙及其辩护人何业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春龙伙同全某(已判刑)等人经商量后,于2014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5日,驾乘车辆窜到北流市北宝二级公路实施抢劫5次,分别抢劫了被害人林某1、李某、刘某、曾某、易某等人的现金共10090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春龙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春龙参与实施抢劫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春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春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吴春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构成敲诈勒索罪;其参与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吴春龙的辩护人何业有的辩护意见是,指控吴春龙实施抢劫的证据不足,吴春龙参与实施侵犯被害人的违法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吴春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吴春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吴春龙伙同全某等人经商量后,于2014年5月11日凌晨1时许,驾乘一辆黑色无牌皇冠轿车窜到北宝二级公路北流市六靖镇���排村路段,将途经该路段的被害人林某1驾驶的搭乘林某2、林某3、林某5的粤K×××××号大货车截停。全某等人下车后,指责林某1驾车刮擦到黑色轿车,要求赔偿修理费,林某1辩解没有碰刮到对方的轿车,全某便抬脚踢林某1,林某1等人被迫将身上的现金600元给吴春龙的同伙。吴春龙的同伙还搜林某1驾驶的货车的驾驶室,将林某1放在驾驶室的一台白色苹果4S手机取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林某1于2014年5月12日13时50分向北流市公安局六靖派出所报案称,2014年5月11日凌晨1时许,其驾驶大货车行驶至北宝二级公路北流市六靖镇那排村路段,遭到驾驶一辆黑色轿车的驾乘人员拦路抢劫,抢走现金600元及一台苹果4S手机,请求出警查处。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于当日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1日凌晨1时许,其驾驶粤K×××××号大货车搭乘其父亲林某2、大伯林某3、堂弟林某5由北流市城区往广东省化州市宝圩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北宝二级公路北流市六靖镇那排村路段,一辆停靠在路边的黑色轿车启动加速超越其驾驶的车辆后逼其停车。黑色轿车上下来三名男子,以其驾车碰到黑色轿车为由,要求赔3800元修理费,其辩解驾车未碰到对方的轿车,对方男子便抬脚踢其,其四人被逼将身上仅有的现金600元给了对方。对方的人还搜其货车的驾驶室,将其放在驾驶室的一台白色苹果4S手机抢走。3、被害人林某3、林某2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1日凌晨1时许,林某1驾驶粤K×××××号大货车搭乘其二人及林某5由北流市城区往广东省化州市宝圩镇方向行���,车辆在北宝二级公路北流市六靖镇那排村路段被一辆黑色轿车截停。黑色轿车上下来三名男子,指责林某1驾车碰到黑色轿车,要求赔3800元修理费,林某1辩解驾车未碰到对方的轿车,对方男子便抬脚踢林某1。其四人害怕遭到殴打,被逼将身上的现金600元给了对方。对方的人还搜货车的驾驶室,将林某1放在驾驶室的一台白色苹果4S手机拿走。4、同案犯全某的供述,证实其与吴春龙等人经商量,决定以“碰瓷”的方式抢劫后,于2014年5月11日凌晨,驾乘一辆黑色无牌皇冠轿车去到北流市北宝二级公路寻找作案目标。当日凌晨1时许,在北宝二级公路六靖镇那排村路段,其方驾乘的车辆将途经该路段的一辆大货车截停。其几人下车后,指责大货车司机驾车刮擦到黑色轿车,要求赔偿修理费,大货车司机辩解没有碰刮到其的轿车,其便殴打了大货车司机,大货车的驾乘人员见状,便拿出600元现金给其方的人,接着,其方的人将驾驶室的一台苹果4S手机拿走后,便离开了现场。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北宝二级公路北流市六靖镇那排村村牌路段。6、同案犯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同案犯全智明带公安人员到北宝二级公路北流市六靖镇那排村村牌往北流方向10米左右的路段,指认该处就是其伙同吴春龙等人抢劫驾乘一辆大货车的驾乘人员的现金和一台白色苹果4S手机的位置。所指认的现场与公安机关现场勘察的位置一致。7、同案犯、被告人互相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全某、吴春龙辨认,确认所辨认的对方与其均参与了劫取被害人财物。8、被告吴春龙的供述,证��2014年5月11日凌晨1时许,其与全智明等四人驾乘一辆黑色无牌皇冠轿车在北宝二级公路北流市六靖镇那排村路段,截停一辆大货车,抢走了大货车驾乘人员的几百元现金及一台白色苹果4S手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并经法庭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吴春龙伙同全某等人经商量后,于2014年5月15日凌晨1时许,驾乘一辆黑色无牌皇冠轿车窜到北宝二级公路北流市六靖镇那排村路段,将途经该路段的被害人李某驾驶的一辆小汽车截停。吴春龙及其同伙下车后,便对李某进行殴打,指责李某驾车碰烂了黑色皇冠轿车的后视镜,要求赔偿修理费,李某提出报警处理,全某等人不准李某报警,强迫李某给付了现金16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李某于2014年5月15日1时20分向北流市公安局六靖派出所报案称,当日凌晨1时许,其驾驶小汽车途经北宝二级公路北流市六靖镇宏宇水泥厂路段,遭到一辆黑色小轿车的驾乘人员拦路抢劫,抢走现金1600元,请求出警查处。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于次日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5日凌晨1时许,其驾驶小汽车在北宝二级公路由北流市六靖镇往清湾镇方向行驶,经过六靖镇宏宇水泥厂路段,一辆黑色小轿车加速超越其的车辆后逼其停车,其知道对方是拦路抢劫,便继续驾车往前驶去。行驶至六靖镇那排村小学门口附近路段,其又被那辆黑色小轿车拦截逼停。黑色小轿车上下来三名男子,打开其车的车门对其进行殴打,以其车碰烂了黑色小轿车的后视镜为由,要求其赔5000元修理费。其提出报警处理,对方不让其报警。由于其身上藏有6000多元现金,害怕对方搜身,其被迫给了1600元对方才得以驾车离开。3、同案犯全某的供述,证实其与吴春龙等人经商量,决定以“碰瓷”的方式抢劫后,于2014年5月15日凌晨,驾乘一辆黑色无牌皇冠轿车去到北流市北宝二级公路寻找作案目标。当日凌晨1时许,在北宝二级公路六靖镇那排村路段,其方驾乘的车辆将途经该路段的一辆小汽车截停。其与吴春龙等人下车后,便对李某进行殴打,指责小汽车司机驾车碰烂了黑色皇冠轿车的后视镜,要求赔偿修理费。小汽车司机提出报警处理,其等人不准小汽车司机报警,其方的人得到小汽车司机给的现金1600元后,便离开了现场。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北宝二级公路北流市六靖镇那排村小学门口附近路段。5、同案犯全某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同案犯全智明带公安人员到北宝二级公路北流市六靖镇那排村小学门口附近路段,指认该处就是其伙同吴春龙等人抢劫驾驶货车的男子钱财的地点,与公安机关现场勘察的位置一致。6、同案犯、被告人互相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全某、吴春龙辨认,确认所辨认的对方与其均参与了劫取被害人财物。7、被告吴春龙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15日凌晨1时许,其与全智明等四人驾乘一辆黑色无牌皇冠轿车在北宝二级公路北流市六靖镇那排村路段,截停一辆小汽车,抢走了小汽车驾乘人员的现金一千多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并经法庭庭审���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吴春龙伙同全某等人经商量后,于2014年5月16日凌晨3时许,全智明驾驶一辆白色丰田锐志轿车搭乘吴春龙等同伙窜到北宝二级公路北流市六靖镇那排村路段,将途经该路段的被害人刘某驾驶的搭乘其爱人杨某的一辆桂K×××××号五菱宏光面包车截停。全某、吴春龙等人下车后,指责刘某驾车碰烂了白色轿车的后视镜,要求赔偿维修费,恐吓威胁刘某夫妻将身上的钱全部交出,刘某夫妻被迫将身上的现金1020元给了全某。接着,吴春龙的同伙搜刘某驾驶的车辆,将刘某藏在小汽车驾驶室座位底下的现金3000元劫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刘某于2014年5月16日凌晨4时28分向北流市公安局六靖���出所报案称,当日凌晨3时许,其驾驶一辆面包车驶至北宝二级公路北流市六靖镇那排村路段,遭到一辆白色轿车的驾乘人员拦路抢劫,抢走现金4020元,请求出警查处。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于当日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刘某、杨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6日凌晨3时许,其夫妻二人驾乘桂K×××××号五菱宏光面包车从北流市六靖镇出发到清湾镇宰猪,当驶至北宝二级公路北流市六靖镇那排村路段时,被一辆白色轿车拦截逼停。白色轿车上下来二名男子,以其二人驾乘的车碰烂了白色轿车的后视镜为由,要求赔偿5000元。在对方的威胁恐吓下,其夫妻二人被迫将身上的现金1020元给了对方。接着,对方男子到其二人的车的驾驶室进行搜查,将其二人藏在小汽车驾驶室座位底下的现金3000元劫走。3、同案犯全某的供述��证实其与吴春龙等人经商量,决定以“碰瓷”的方式抢劫后,于2014年5月16日凌晨,其驾驶一辆白色丰田锐志轿车搭乘吴春龙等人去到北流市北宝二级公路寻找作案目标。当日凌晨3时许,其驾车在北宝二级公路六靖镇那排村路段,将途经该路段的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截停。其与吴春龙等人下车后指责驾驶面包车的司机驾车碰烂了白色轿车的后视镜,要求赔偿维修费,经恐吓威胁,搭乘面包车的女子便将身上的现金1020元给了其。吴春龙说这点钱不够损坏车辆的维修费用,那女子说没有钱了,吴春龙不相信,就搜查面包车的驾驶室,将驾驶室内3000元现金拿走后。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北宝二级公路北流市六靖镇那排村村牌往宝圩方向约50米路段。5、同案犯全某辨认抢劫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犯全智明带公安人员到北宝二级公路北流市六靖镇那排村附近路段,指认该处就是其伙同吴春龙等人抢劫驾乘五菱面包车的夫妇钱财的地点。所指认的现场与公安机关现场勘察的位置一致。6、同案犯、被告人互相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全某、吴春龙辨认,确认所辨认的对方与其均参与了劫取五菱面包车夫妇的财物。7、被告吴春龙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16日凌晨3时许,其与全智明等四人驾乘一辆白色丰田锐志轿车在北宝二级公路北流市六靖镇那排村路段,截停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抢走了面包车驾乘人员的现金四千多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并经法庭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人吴春龙伙同全某等人经��量后,于2014年6月5日凌晨3时许,驾乘一辆黑色丰田锐志轿车窜到北宝二级公路北流市平某华山瓷厂路段,将途经该路段的被害人曾某驾驶的搭乘其爱人周某的一辆桂K×××××号五菱双排座小货车截停。吴春龙及其同伙下车后,指责曾某驾车碰烂了黑色丰田轿车的后视镜,要求其赔钱。曾某愿意将“赔偿款”从200元增加到1000元,但仍遭到对方的殴打。周某见曾某遭到殴打,被迫将钱包里的3500元给了对方。吴春龙的同伙不相信周某已将钱包里的钱全部拿出,便抢过钱包进行翻动,确信钱包里没有钱后才驾车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曾某于2014年6月5日10时12分向北流市公安局平政派出所报案称,当日凌晨3时许,其驾驶一辆五菱双排座小货车行驶到北宝二级公路北流市六靖镇那排村路段,遭到一辆黑色轿车的驾乘人员拦路抢劫,抢走了现金3500元,请求出警查处。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于当日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5日凌晨3时许,其驾驶桂K×××××号五菱双排座小货车搭乘其爱人周某由北流市隆某往广东省高州市贩卖荔枝,当其驾车到北宝二级公路北流市平某华山瓷厂路段时,被一辆黑色丰田轿车拦截逼停。黑色丰田轿车上下来的男子以其车碰烂了他们轿车的后视镜为由,要求其赔钱。其愿意将“赔偿款”从200元增加到1000元,但仍遭到对方殴打。其爱人见其遭到殴打,被迫将钱包里的3500元给了对方。对方的人不相信周某已将钱包里的钱全部拿出,便抢过钱包进行翻动,确信钱包里没有钱后才驾车逃离。3、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5日凌晨3时许,其爱人曾某驾驶桂K×××××号五菱双排座小货车搭乘其由北流市隆某往广东省高州市贩卖荔枝,当驾车到北宝二级公路北流市平某华山瓷厂路段时被一辆黑色丰田轿车拦截逼停。黑色丰田轿车上下来的男子以曾某驾车碰烂了他们轿车的后视镜,要求曾某赔钱并对曾某进行殴打。其见曾某遭到殴打,被迫将钱包里的3500元给了对方。对方的人不相信其已将钱包里的钱全部拿出,便抢过钱包进行翻动,确信钱包里没有钱后才驾车逃离。4、同案犯全某的供述,证实其与吴春龙等人经商量,决定以“碰瓷”的方式抢劫后,于2014年6月5日凌晨3时许,其驾驶一辆黑色丰田锐志轿车搭乘吴春龙等人去到北宝二级公路北流市平某华山瓷厂路段,将途经该路段的一辆五菱双排座小货车截停。其几人下车后指责驾驶小货车的司机驾��碰烂了黑色轿车的后视镜,要求赔偿维修费,但对方不愿赔偿。司机遭到其几人殴打后,搭乘面包车的女子便将钱包内的现金3500元交出来。其几人拿走对方现金3500元后,便离开了现场。5、同案犯全某辨认抢劫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犯全某带公安人员到北宝二级公路北流市平某华山瓷厂路段,指认该处就是其伙同吴春龙等人抢劫驾驶五菱双排座小货车的中年夫妇钱财的现场位置。6、同案犯、被告人互相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全某、吴春龙辨认,确认所辨认的对方与其均参与劫取了驾乘五菱双排座小货车的中年夫妇的钱财。7、被告吴春龙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5日凌晨3时许,其与全某等四人驾乘一辆黑色丰田锐志轿车在北宝二级公路北流市平某华山瓷厂路段,截停一辆五菱双排座小货车,抢走了小货车驾乘人员的现金三千多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并经法庭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五)被告人吴春龙伙同全某等人经商量后,于2014年6月5日凌晨3时50分左右,驾乘一辆黑色丰田锐志轿车窜到北宝二级公路北流市清湾镇禾界村路段,将途经该路段的被害人易某驾驶的搭乘王某的一辆桂K×××××号银白色轻型货车截停。吴春龙及其同伙下车后,威胁恐吓易某将钱交出,易某被迫将其的钱包给了吴春龙的同伙。吴春龙的同伙拿走易某钱包里的170元后,又威胁王某将钱交出,王某给了200元后便不愿多给,吴春龙的同伙便对王某进行殴打。这时,后方驶来一辆警车,吴春龙及其同伙见状便迅速驾车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易某于2014年6月5日凌晨4时向北流市公安局清湾派出所报案称,当日凌晨4时左右,其驾驶一辆轻型货车行驶到北宝二级公路清湾镇禾界村牌坊附近路段,遭到一辆黑色轿车的驾乘人员拦路抢劫,抢走了370元现金,请求出警查处。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于当日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易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5日凌晨3时50分左右,其驾驶桂K×××××号银白色轻型货车搭乘王某由北流市六靖镇往广东省化州市宝圩镇方向行驶,其驾车行驶到北宝二级公路清湾镇禾界村牌坊附近路段,遭到一辆黑色丰田轿车拦截逼停。黑色丰田轿车上下来的男子以其车碰烂了他们轿车的后视镜为由,要求其赔钱。其知道他们是劫钱的,被迫拿出钱包给他们。他们拿走钱包里的170元后,又威胁王某拿钱出来,王某从钱包里拿出200元给他们后,不愿多给,对方的人便殴打王某。这时,驶来一辆警车,对方的人见状迅速驾车逃离现场。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5日凌晨3时50分左右,其搭乘易某驾驶的桂K×××××号银白色轻型货车在北宝二级公路清湾镇禾界村牌坊附近路段,遭到一辆黑色丰田轿车拦截逼停。黑色丰田轿车上下来的男子以易某驾车碰烂了他们轿车的后视镜,要求赔钱,易某将他的钱包给了对方,对方拿走易某钱包里的钱后又威胁其拿钱,其从钱包里拿出200元给对方后,对方还要其多给,其不愿多给便遭到对方殴打。这时,驶来一辆警车,对方的人见状便迅速驾车逃离现场。4、同案犯全某的供述,证实其与吴春龙等人经商量,决定以“碰瓷”的方式抢劫后,于2014年6月5日凌晨3时50分左右,其驾驶一辆黑色丰田锐志轿车搭乘吴春龙等人去到北宝二级公路北流市清湾镇禾界村路段,将途经该路段的一辆银白色轻型货车截停。其几人下车后指责驾驶白色轻型货车的司机驾车碰烂了黑色轿车的后视镜,要求赔偿维修费,但对方不愿赔偿。其从车上拿出一根铁水管举起做出要殴打驾驶白色轻型货车司机的样,吴春龙也拿出一根铁水管举起恐吓对方,司机便拿出钱交给吴春龙。这时,驶来一辆警车,其等人见状迅速驾车逃离现场。5、被告人吴春龙、同案犯全某辨认抢劫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春龙、同案犯全智明分别带公安人员到北宝二级公路北流市清湾镇禾界村牌坊往北流方向200多米附近路段,均指认该处就是伙同他人抢劫易某、王某钱财的现场位置。6、同案犯、被告人互相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全某、吴春龙辨认,确认所辨认的对方与其均参与了劫取易某、王某的财物。7、被告吴春龙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5日凌晨3时许,其与全某等人在北宝二级公路北流市平某华山瓷厂路段,抢劫了驾驶五菱双排座小货车的中年夫妇钱财后,全某驾车搭乘其几人继续由北流市平某往广东省化州市宝圩镇方向行驶。行驶到北宝二级公路北流市清湾镇禾界村路段,全某驾车截停一辆银白色轻型货车,之后,其几人抢走了白色轻型货车驾乘人员的现金三百多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并经法庭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春龙参与作案5次,劫取现金人民币共10090元。另查明,被告人吴春龙曾因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9月27日被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月15日刑满释放。案发后,同案犯全某赔偿了1000元给被害人林某1,赔偿了3500元给被害人李某,赔偿了4500元给被害人刘某。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还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3)茂化法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化州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本院(2015)北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春龙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同案犯全某在案发后赔偿了1000元给被害人林某1、赔偿了3500元给被害人李某、赔偿了4500元给被害人刘某。2、化州市公安局合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吴春龙于2016年12月11日在化州市合江镇大石头村委会石头咀村被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春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春龙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春龙及其同伙主观上均是以驾驶车辆过程中与被害人的车辆发生了碰擦的假象,强行索要“赔偿”,客观上当场实施了在夜间凌晨时间段,在孤立无援的公路上拦停被害人,对被害人林某1、李某、曾某、王某等人进行了殴打,使得被害人不能反抗、恐惧不敢反抗而被迫当场交出的财物;对被害人刘某驾驶的车辆进行非法搜查,强行劫走被害人藏在车上的现金;威胁被害人易某交出钱包,取走钱包内的现金,被告人吴春龙及其同伙侵犯被害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的行为,符合抢劫犯罪的构成要件,而不符合敲诈��索罪的犯罪特征。因而,被告人吴春龙提出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以及辩护人何业有提出指控吴春龙实施抢劫的证据不足,吴春龙参与实施侵犯被害人的违法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春龙伙同他人主观上有抢劫的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犯罪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春龙参与合谋、分工、相互配合,积极实施抢劫被害人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吴春龙及其辩护人何业有提出吴春龙参与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春龙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春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春龙属多次抢劫,依法应在“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科刑。被害人未得到赔偿部分的合法财产损失,应当责令被告人退赔。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春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30年6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春龙及同案犯全智明共同退赔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给被害人曾宪辉,共同退赔人民币一百七十元给被害人易芸锋,共同退赔人民币二百元给被害人王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小文审 判 员  杨 燕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黄芳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