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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26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刘洋与当当网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当当网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26689号原告刘洋,男,198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当当网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城王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李国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敏,女,1987年1月3日,汉族,当当网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杞县阳堌镇西营村。原告刘洋与被告当当网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当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被告当当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洋起诉称:刘洋于2016年8月18日在被告处当当网公司开办的当当网购买了广药白云山亚麻籽味麦麸饼干,数量:1盒,单价15.9元,由当当网公司出具发票。回家后食用,轻微腹泻也没在意,不经意发现饼干添加亚麻籽成分,后得知该亚麻籽是中药材普通食品不能添加,配料表中明确写到含有亚麻籽,其认为当当网公司销售的食品均涉嫌非法添加药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故刘洋诉至法院,要求当当网公司退款15.9元,并赔偿1000元,当当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当当网公司答辩称:一、当当网公司所售的商品系合法来源,经过严格审核,符合实质安全标准与形式安全标准两个方面的标准和要求,且涉诉产品已经停止销售。原告称其有腹泻但是没有任何证据。二、以牟利为目的购买明知存在质量问题的商品仍然购买的,其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不应支持。三、亚麻籽是否可添加应由卫生行政部门和食药监管理部门专业判断。四、原告多次在当当网重复购买,试图在每一起案件中都得到赔偿,这种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刘洋自当当网公司购买了“广药白云山亚麻籽麦麸饼干(椰蓉味)”110g,1罐,花费15.9元,该店向刘洋出具了购物小票及发票。该产品的正面包装为“白云山牌,云中滋味亚麻籽麦麸饼干(椰蓉味)”,背面包装配料表中载明:小麦面粉、白砂糖、食用植物油、麦麸、椰蓉、葡萄糖浆、人造奶油、亚麻籽(添加量2%)、白芝麻、全脂乳粉、玉米淀粉、食用盐、食品添加剂、食用香精。庭审中,刘洋提交了东城区市药监局针对进口食品中添加亚麻籽做出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佐证亚麻籽作为药品并不能添加入食品中。当当网公司表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提交了供货商证明及亚麻籽饼干质量检测报告,其亦提交了安徽省食药监局的网络回复佐证亚麻籽可以作为普通食品销售。上述事实,有刘洋提交的购物小票、发票、行政处罚通知书,当当网提交的购销合同、生产商、供货商资质证明、食药监局答复及检测报告、百度百科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洋现持有当当网公司出具的购物小票、发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本院确认刘洋与当当网公司成立食品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针对多次购买的问题,刘洋对于涉案产品进行了单独的选购并分别支付价款,有独立的小票作为结算依据,小票中仅记载了涉案一种商品,即每次购买并支付对价完成了一次交易行为,针对本案商品成立单独的买卖关系,故本院对当当网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刘洋购买产品的目的并不影响其消费者的身份,故其与当当网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经本院核实,亚麻籽并未收录于《即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及《新食品原料名单》中,但收录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而刘洋从当当网公司购买的产品存在非法添加亚麻籽进入食品的行为,本院认定当当网公司出售的该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上述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当当网公司出售的产品,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标签瑕疵,故本院对刘洋的要求退款并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涉案产品已经食用,本院不再处理退货事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当当网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刘洋货款一十五元九角;二、被告当当网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刘洋一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当当网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杨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