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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72民特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福建省南安市延平海运有限公司、中远海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福建省南安市延平海运有限公司,中远海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全文

天津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72民特7号申请人:福建省南安市延平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石井镇进港路延平大厦***室。法定代表人:洪永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平,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中远海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国贸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孙月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柚牧,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肖,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福建省南安市延平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平公司)与被申请人中远海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4月12日,本院公开召开听证会。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平,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肖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请求本院:1、撤销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海仲京裁字第0007号裁决;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23日,延平公司与中远公司签订《“天祥69”轮期租合同》,约定中远公司期租延平公司“天祥69”轮。2014年10月14日,该轮发生集装箱塌陷造成集装箱内货物损坏。中远公司于2016年3月2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仲)提请仲裁,2017年2月8日,海仲作出(2017)海仲京裁字第0007号裁决。海仲作出的上述裁决书,裁决程序及结果对延平公司严重不公,该裁决存在以下可以撤销的法定情形:一、中远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1、中远公司代理人在仲裁庭庭审中自认是由境外船东互保协会聘请,并由该互保协会支付律师费。但在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中,却隐瞒了具体的委托合同及支付凭证。仲裁庭在未查清委托关系及理赔事实的情形下,作出支持中远公司律师费的裁决违反仲裁程序;2、延平公司曾向海仲提交一份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仲裁庭向中远公司调取或要求中远公司披露是否投保了承运人货物险,且相关保险公司是否已就本案货损事故向中远公司进行了赔付,但仲裁庭未就此作出回应;3、本案是租船合同纠纷并非保险合同纠纷,但中远公司却提供保险公估报告用以证明货损情况有违常理,且中远公司在向仲裁庭提供证据时隐瞒了公估委托合同及公估公司出具的正式税务发票。虽然延平公司对公估报告效力及费用提出了异议,但仲裁庭任意采信公估报告,并支持了公估费用。二、仲裁程序违法:1、仲裁裁决内容非庭审时归纳的争议焦点问题,此外仲裁庭未将双方存在巨大争议的问题,如公估报告的合法性,造成货损的原因及损失程度等归纳为争议焦点,以使双方进行辩论充分发表意见;2、仲裁庭未给予延平公司充分答辩的时间;3、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变更名称为中远海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后仲裁庭与延平公司均不知情,在仲裁期间中远公司也未向仲裁庭发出通知或说明,明显违反仲裁程序。三、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1、涉案中远公司在变更诉讼请求时,其诉请的总金额已超过200万元,根据仲裁规则,仲裁庭应将本案由简易程序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本案证据材料繁多、案情复杂,理应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申请人辩称,一、中远公司并没有隐瞒所谓“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1、涉案事故发生以后,经中远公司和船东互保协会协商,中远公司直接聘请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介入处理与货主之间的货损赔付以及对相关责任方进行追偿,收费方式按照时间收费,关于这一点从中远公司在仲裁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中可以印证。此外,仲裁庭根据中远公司在开庭过程中的陈述、提交的证据,最终判令支持中远公司关于律师费用的诉请,系实体裁判事宜,不是仲裁程序性问题,延平公司声称仲裁庭支持中远公司律师费的裁决明显违反仲裁程序,显然与事实不符;2、仲裁庭对延平公司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书进行了回应。在仲裁开庭过程中,仲裁庭当庭要求中远公司披露投保及理赔事宜,中远公司实际也进行了披露。并且,中远公司也无法举证未发生的事实,如果延平公司认为有相关保险公司就本案货损事故向中远公司进行过赔付,从而中远公司没有索赔权益,应当由延平公司自行举证;3、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保险公估机构去处理涉案货损事故,实际上在海事领域,聘请保险公估机构介入货损事故现场查勘、损失评估,也是实践中的普遍做法。此外,关于公估费用的诉请以及其他诉请,系实体裁判的事宜,不是仲裁程序性问题。二、仲裁庭仲裁程序合法。1、延平公司声称的案件争议焦点问题,属实体问题,不属于申请撤裁的程序性事由。涉案纠纷的争议焦点实际上是根据双方签订的期租合同去确定谁承担货损的责任,核心问题在于如何解释期租合同第19条E款;2、仲裁庭已经给予双方充分答辩的时间,延平公司声称的仲裁庭未给其充分答辩的时间与事实不符;3、涉案纠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符合海仲的仲裁规则,仲裁庭的组成符合法定程序。仲裁规则第61条规定:(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00万元的,或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200万元但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或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适用简易程序。无论从中远公司在仲裁案件中最初的仲裁请求金额及变更仲裁请求后的金额来看,还是从仲裁裁决最终支持的全部诉请金额来看,均没有超过人民币200万元。另外,涉案纠纷涉及的证据材料,主要是有关货物损失及事故原因方面的材料,如前所述,涉案纠纷的争议焦点、案情并不复杂,也不存在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客观理由;4、中远公司未及时向仲裁庭告知主体名称变更事宜,不属于违反仲裁程序,不构成延平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中远公司的名称变更发生在2016年10月25日开庭后,仅仅是名称的变更,其主体资格并没有发生任何变化,未及时反馈至仲裁庭并不构成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当然也不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综上所述,中远公司请求本院驳回延平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申请人提交证据如下:1、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裁决内容非庭审时归纳的争议焦点;2、庭审笔录,证明仲裁庭未给予延平公司进行充分答辩的时间,且开庭时,中远公司提供大量证据,仲裁庭没有给延平公司足够的答辩时间;3、延平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的调查取证书,4、仲裁庭回函,证据3和4共同证明延平公司曾因认为本案中远公司已获得保险公司赔付,向仲裁庭申请调查取证,仲裁庭仅向对方转达该文件,并未回应延平公司的该项申请,严重违反仲裁程序;5、中远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清单,6、中远公司向仲裁庭补充提交的证据清单,证据5和6共同证明:一是,本案中远公司的代理律师由其保险公司聘请,中远公司并未付过本次仲裁代理律师费用;二是,本案保险公估公司由中远公司的保险公司聘请,并非中远公司聘请;三是,该案证据材料繁多、案情复杂,理应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7、中远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的仲裁申请书,8、中远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的变更仲裁申请书,证据7和8共同证明中远公司诉请已超过200万元,理应适用普通程序;9、仲裁庭作出的关于延长裁决作出期限通知,证明说明本案案情复杂,仲裁庭难以按期审结,理应适用普通程序;10、仲裁庭裁决书邮寄函件,证明延平公司于2017年2月9日收到仲裁裁决书;11、答辩状,证明仲裁裁决书与答辩状中的陈述不一致;12、律师费用清单,证明没有委托合同,没有支付律师费用凭证,故没有依据;13、公估报告费用,证明没有委托合同且没有正规发票。被申请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1、海仲的仲裁规则,证明涉案仲裁所适用的仲裁规则;2、海仲通知及所附延平公司提交的仲裁代理词,证明延平公司前后矛盾。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申请人、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除仲裁规则外,均系双方在仲裁程序中形成或提交的证据,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查查明:2014年8月23日,延平公司与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8日更名为中远海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天祥69”轮期租船合同》,合同第29条约定“本租约发生的一切争执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解决不成,则可通过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规则在北京仲裁。仲裁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2016年3月18日,海仲根据《“天祥69”轮期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及中远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中远公司、延平公司因租船合同产生的争议案,案件编号为MA20160004。因涉案金额未超过人民币200万元,根据仲裁规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涉案纠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6月2日,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中远公司、延平公司寄送仲裁通知、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并向延平公司附寄了中远公司的仲裁申请书及所附证据。6月27日,延平公司提交了延期举证申请,申请延期30日提交有关证据。仲裁院予以准许,于7月5日向双方寄送延期通知。7月21日,延平公司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仲裁院于当日向中远公司转寄了该申请,并请其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7月25日,延平公司提交了答辩状,仲裁院于次日向中远公司转寄了该文件。8月1日,中远公司提交了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8月3日,仲裁院书面通知中远公司补缴仲裁预付金,并向延平公司转寄了变更请求申请书。8月5日,仲裁院向双方寄送了变更请求受理通知。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仲裁员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雷旭辉先生担任独任仲裁员,于9月9日成立仲裁庭,审理涉案纠纷,并于当日向双方当事人寄送组庭通知及其附件。仲裁庭定于10月25日在北京开庭审理,于9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寄送了开庭通知。10月25日,仲裁庭如期在北京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当庭提交了补充证据,仲裁院向对方进行了当面转交。庭审中,双方陈述了事实、出具了证据、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11月21日和11月24日,中远公司和延平公司分别提交书面说明,称双方分歧过大,无法达成和解。11月30日,中远公司提交了庭后代理意见;12月2日,延平公司提交了庭后代理意见。经仲裁庭申请,仲裁院院长同意并决定将涉案裁决作出时间延长至2017年2月9日。2017年2月8日,仲裁庭作出裁决,裁决如下:一、延平公司向中远公司给付集装箱货物损失人民币534758.0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延平公司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延平公司向中远公司给付集装箱货物损失及码头困难作业费用人民币868944.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延平公司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延平公司向中远公司给付集装箱损失费用人民币32640.81元;四、延平公司向中远公司给付公估费用、鉴定费用、委请公估人鉴定人出庭费用及律师费用共计人民币360486元;五、涉案仲裁费人民币40127元,全部由延平公司承担;由于该费用已与中远公司等额缴纳的仲裁预付金全部冲抵,延平公司还应向中远公司支付人民币40127元以补偿中远公司为其垫付的仲裁费;六、驳回中远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争议焦点为:一、中远公司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二、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关于中远公司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就本争议焦点,延平公司主要认为在中远公司未向仲裁庭提交与律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公估委托合同、公估公司正式发票的情形下,仲裁庭便任意支持了中远公司关于律师费、公估费的请求,并任意采信公估报告,以致作出的裁决严重不公。本院认为延平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仲裁庭作出支持律师费、公估费用的请求有事实依据,中远公司尽到了相应的举证责任。中远公司在仲裁时向仲裁庭提交了银行付款水单、律师费账单等证据,并且律师、公估人也都参与到了涉案纠纷的审理中并进行了相应工作,这均足以证明律师委托合同关系与公估委托合同关系的存在,仲裁庭有权依据相应证据作出综合认定。其次,如果延平公司认为中远公司隐瞒了真实的证据,则至少应初步举证证明真实证据的存在,或是提供相应反驳证据证明中远公司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此外,关于延平公司提出曾向仲裁庭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中远公司披露是否投保了承运人货物险,且相关损失是否已得到赔付,仲裁庭未作出回应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延平公司提交的庭审笔录中有明确记载,中远公司在庭审时已明确回答涉案货损没有得到赔付。进而,本院认为仲裁庭不能强迫中远公司就一个未发生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延平公司认为中远公司得到了相应赔偿,丧失了索赔权,则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综上,本院认为中远公司没有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院认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审查仲裁程序是否违反仲裁法、仲裁规则的规定,且该种违反是否有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决。本案,延平公司认为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理由有四个方面:一、仲裁裁决内容非庭审时归纳的争议焦点;二、仲裁庭未给予延平公司充分的答辩时间;三、仲裁庭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而非适用简易程序;四、中远公司更名后未及时向仲裁庭告知。关于争议焦点的归纳以及裁决书的写作是否围绕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该问题属于实体审查的范围,不属于本院审查的程序性事由,故对该问题不予审查。关于答辩期,本院认为在庭审当日中远公司针对变更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后,延平公司针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另在10月25日庭审结束后,在11月25日仲裁委通知双方提交庭后代理意见时,延平公司有一个月的时间准备书面的质证意见或答辩意见,据此,本院认为延平公司关于仲裁庭未给予其答辩期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是否应当适用简易程序,仲裁规则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00万元的,或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200万元但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或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适用简易程序。就本案所涉纠纷,中远公司在增加仲裁请求后请求金额也未超过人民币200万元,故本院认为仲裁庭依据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关于中远公司在更名后是否应当及时告知仲裁庭,本院认为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在仲裁期间发生更名后确应及时告知仲裁庭,但未告知也不足以影响实体权利义务的承担,也不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决,故本院对延平公司以中远公司未能及时告知主体变更违反仲裁程序,进而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海仲就中远公司与延平公司之间MA20160004号《“天祥69”轮期租船合同》争议案作出的(2017)海仲京裁字第0007号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定可撤销之情形。延平公司相关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之申请,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福建省南安市延平海运有限公司撤销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海仲京裁字第000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福建省南安市延平海运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丽娟审 判 员  杨在蔚代理审判员  张俊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国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