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28民终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谭自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自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民终890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谭自祥,男,生于1941年3月18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上诉人谭自祥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建始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2民初1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谭自祥上诉称:1、原裁定违反“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2、原裁定对起诉主体资格的认定错误。3、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建始县法院不予受理是错误的,请求恩施州中院处理。本院认为,建始县人民法院在2001年执行胡明秀等人申请执行上诉人谭自祥债务纠纷时,为拍卖上诉人谭自祥的房屋偿还胡明秀等人的债务,于2001年6月21日委托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谭自祥的房屋进行评估。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受法院的委托作出了结论。现上诉人根据自己的计算认为该评估结论对其房屋漏算64000元、少算410638.18元,而向建始县法院起诉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请求赔偿。对当事人的起诉,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审查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是受建始县人民法院的委托进行的鉴定价格评估系司法行为的一部分,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与上诉人谭自祥双方未产生任何法律关系,即使其鉴定评估价格错误被人民法院在执行拍卖财产时参考,也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中查明,上诉人谭自祥也已经按照国家赔偿程序提出了赔偿请求。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综上,谭自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江开德审判员  马红艳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