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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屈玉梅与漆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玉梅,漆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1317号原告:屈玉梅,女,汉族,1976年3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王锦启,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漆泽平,女,汉族,1972年2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屈玉梅与被告漆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鸣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玉梅的委托代理人王锦启、被告漆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玉梅诉称:被告漆泽平因经营资金需要,在2016年7月,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0元,并在2016年7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利率3%,原告出具借条时已经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600.00元,但是过后被告没有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未果,要求判令被告漆泽平归还原告20000.00元借款,并支付利息3600.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已经扣除支付的600.00元。另外,被告在上述期间还向原告有借款,只是没有出具借条。原告对于上述诉称,提供以下证据进行证明:被告漆泽平于2016年7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并表示之前分三次向被告用现金交付的借款。至于原告称被告在上述期间还向原告另外有借款,被告否认,原告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漆泽平辩称: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20000.00元属实,出具借条是受到胁迫书写的,借款是用于赌博,原告在赌场放高利贷,被告已经归还本金6700.00元,给过许多利息,包括4000.00元和出具借条后每天的600.00元,后来那个赌场被警方查获,被告没有赌博了,就没有再继续归还原告这个赌资了。对于上述辩称,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进行证明:1、被告通过手机银行卡转账方式,在2016年8月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0元,在2016年8月8日四次转账支付3700.00元,共计5700.00元,另外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通过手机微信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元的事实,证明被告有证据可查的归还借款金额6700.00元,至于被告辩称支付过许多利息,包括每月支付2000.00元共计4000.00元和出具借条后每天的600.00元利息,原告否认,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2、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2016年10月26日对被告参与赌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在2016年10月22日参与赌博被查的事实,同时拟证明原告参与赌场放高利贷。由于被告申请本院向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调查2016年10月22日被告参与赌博被查时,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天宫派出所收缴的赌场放高利贷人员出借赌资的账本,本院派出人员前往调查后,没有发现有原告向被告出借赌资20000.00元的账本记录。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通过质证,结合本院的调查,能够确定如下事实:被告漆泽平之前数次向原告屈玉梅借款,于2016年7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明确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归还期限,对于利息利率的约定双方各执己见,不能统一。过后,被告通过手机银行卡转账方式,在2016年8月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0元,在2016年8月8日四次转账支付3700.00元,共计5700.00元。另外,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即出具借条之前通过手机微信向原告转账支付过1000.00元。还有,被告在2016年10月22日参与赌博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予以治安拘留的行政处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和本院的分析判断认为如下:1、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否赌资?被告称原告在赌场放高利贷,本案借款是用于赌博。虽然被告参与赌博被处罚,但是被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借款是为其赌博输送的赌资,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在赌场放高利贷,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案仍然属于民间借贷;至于被告称是在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借条,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也不能支持。2、被告向原告支付的6700.00元是本案借款的归还,还是原告所称上述借款期间内被告向原告短期无据借款的归还?原告称上述借款期间被告多次向其短期借款,是现金交付,没有要求出具借条,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如果原告陈述为真,在上次借款没有归还的情况下,被告又向原告多次借款,而且没有出具借条,这与常理不符。因此,本院能够判断得出结论为:原、被告双方在上述借款期间没有所谓的短期无据现金交付的借款,被告支付的5700.00元是归还的上述借款,应当从借款金额中扣减,而被告2016年7月13日支付的1000.00元,则是在借条出具之前发生的,不应当认定为本案归还的借款。3、对于利息的问题,究竟如何认定?双方都陈述有利息约定,但是利率的陈述各不相同。被告称支付过许多利息,包括每月支付2000.00元共计4000.00元,以及出具借条后每天的600.00元利息,原告只承认收到过600.00元利息,对此,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主张;而原告诉称双方约定月利率3%的观点,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也不予支持,故对于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本院酌情从借款之日起算,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妥。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漆泽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屈玉梅剩余借款143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43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7月22日起算到付清借款为止。二、驳回原告屈玉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0元,减半收取195.00元,由被告漆泽平负担150.00元,原告负担45.00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对于被告负担的部分,征得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支付上述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吴宗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