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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02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焦勇与单广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勇,单广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民初257号原告:焦勇,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克山(系原告父亲),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瑛莉,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广宁,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淑琴(系被告母亲),女,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焦勇与被告单广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正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克山、王瑛莉,被告单广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淑琴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期间原告以被告的诉讼代理人蔡淑琴用自有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为由,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但由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抵押事实存在,本院依法驳回其追加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借款89209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二人系从小长大的邻居又是同学。2014年8月开始,被告称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无奈从亲属处借款来帮助被告。至2015年3月,被告共计在原告处借款89209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不还。被告母亲用坐落××区号房照抵押给原告,时隔数日又以贷款为名把房照取回。被告的拖欠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单广宁辩称,请求法院核准借款资金的来源及出借的方式方法。从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3月2日仅半年多时间就出现7张借条,这从借款的因由、时间、数额都不符合常理。其中多张欠条是按照高利息虚打的,没有实际的借款事实,属于利滚利,利息是按照月息1.5角计算的。2015年5月3日单母从海拉尔铁道银行给焦勇汇款10万元,2015年4月8日单母的外甥女从中行给焦勇的妻子汇了1万元,我们一共已经还了焦勇11万元,而原告起诉并没有扣除这11万元。我们要求原告将借给单广宁的资金来源举证,我们只借款了32万元,已经还款了11万元,尚欠21万元,我们同意从借款之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焦勇与被告单广宁系同学关系,自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七笔,合计892090元。分别是”借条今借人民币五拾万元整(500000元整)借款人:单广宁20**.8.5;借条今借焦勇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整)2014.8.20单广宁;欠条今欠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元整)欠款人:单广宁20**.9.10;欠条今欠焦勇五万陆仟贰佰伍拾元整(56250元整)单广宁20**.12.26;借条借焦勇人民币柒万零捌佰肆拾元(70840元)单广宁20**.1.23;借条今借焦勇人民币五万五千元整(55000元整)单广宁20**.1.30;借条今借人民币六万元整(60000元整)单广宁20**.3.2”。原告焦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5张借条原件,2张欠条原件;证据的来源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和欠款的金额,7张累计金额892090元。被告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欠条都是高利息,利滚利,没有实际发生借款,借条都是虚打。2、原告的银行流水18张,流水里有30多万的进出,可以证明原告有出借能力。被告对原告有出借能力没有异议,但否认收到借款。单广宁围绕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的汇款回执单,证明2015年5月3日已经还了10万元,收款人是焦勇。2、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5年4月9日归还给焦勇妻子田巍9300元,另外700元是给付的现金。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该款是偿还以前的欠款,但对是偿还的哪笔借款说不清楚。本院对以上证据,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承认原告有出借能力,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具有出借能力。原告主张收到的款项用于偿还被告的其他借款,但不能说明偿还的借款的具体情况,也未举证证明,同时原告的说法与其主张欠款是累积计算后出具的借条相矛盾。并且还款时间在欠条时间之后,因此,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交借条、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已经履行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被告方主张借款时存在高利息,虚打的借条,应当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其不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另外,被告自认借款32万元,但不能说明是哪一笔借款,无法自圆其说。借款892090元减去证据表明已经偿还的109300元后,尚欠782790元。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关于”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主张高利借款、虚打借条,但未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广宁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焦勇借款7827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2元,减半收取6361元,由焦勇负担779元,单广宁负担55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正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