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1民初2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惠英与江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英,江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2603号原告:陈惠英,女,195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江星,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陈惠英与被告江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惠英诉称,原告陈惠英与被告江星系朋友关系,被告江星于2015年2月16日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惠英借款,原告以汇款方式向被告支付了9万元的借款,被告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已返还原告一年的借款利息为16200元。现原告因自身资金紧张,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然而被告均以无钱偿还为由,一拖再拖。原告无奈之下只好诉请判令:1、被告江星偿还原告陈惠英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6年2月17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6日为18495元),以上合计为1084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江星承担。被告江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星系原告陈惠英的小叔子。被告江星于2015年2月16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惠英借款,原告遂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9万元,被告亲自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嗣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一年的借款利息共计16200元,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户籍证明、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江星向原告陈惠英借款9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江星应当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1.5%计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惠英借款9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6年2月17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2468元,减半收取为1234元,由被告江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良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俞财英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