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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1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王秀红与陈武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红,陈武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1988号原告:王秀红,女,1972年2月17日生,汉族,个体,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陈武震,男,1977年4月3日生,汉族,个体,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王秀红与被告陈武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武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被告买原告瓷砖欠12000.00元,当时出具了欠据一张,约定2016年7月15日还清,约定日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偿还欠款,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欠条一张,记载:“今欠到2016年7月1日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元瓷砖款姓名:陈武震1535072****”意在证明被告陈武震向原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陈武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被告买原告瓷砖,因无钱给付,当时为原告出具12000.00元欠条一张,约定2016年7月15日还清,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武震给付欠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所证实。本院认为,2016年7月1日被告买原告瓷砖,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2000.00元的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王秀红主张被告陈武震给付欠款人民币1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武震给付原告王秀红欠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陈武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文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赵 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