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2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海原县第三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海原县第三中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522民初803号原告:马某某,男,生于1968年4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海原县第三中学,住址:海原县政府北街。负责人:李某某,系该校校长。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海原县第三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定于2017年4月26日9时00分开庭审理,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案件受理费651元,减半收取325.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审判员 李百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贺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