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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2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海原县第三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海原县第三中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522民初803号原告:马某某,男,生于1968年4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海原县第三中学,住址:海原县政府北街。负责人:李某某,系该校校长。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海原县第三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定于2017年4月26日9时00分开庭审理,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案件受理费651元,减半收取325.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审判员  李百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贺 媛 关注公众号“”